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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林根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208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根緯(下稱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94號判決確定(下稱本案),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2089號案件執行時,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
然異議人已戒酒並深刻反省,且在台電工作,請准予易科罰金代替入監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
此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檢察官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
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係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惟仍須以其裁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
而此所稱之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受刑人素行、犯後態度等事項,不一而足。
必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此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
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
至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前述包括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此時其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涉及者方屬裁量權有無濫用之範疇),與前述程序瑕疵,非屬同一層次之問題。
是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再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及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而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有不當之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04、85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94號判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該案經移送橋頭地檢執行後,該署檢察官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勾選「擬不准易科罰金」,事由則載為:5年內酒駕3犯,前經易科仍再犯,如再准易科,難收矯正之效,並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審核後不准易科罰金,復將記載「異議人應於113年6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至本署報到。經審核擬不准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台端如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日期前檢具相關資料向本署陳述意見。」之執行傳票並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再於113年6月24日至該署,經告以本案因5年內3犯,經審核不准易科罰金,惟准易服社會勞動或入監服刑,是否了解?而表示:了解,我要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語,經本院核閱執行案卷無訛。
(二)從而,檢察官為執行傳票前,雖未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機會,然此後異議人亦未曾對本案有期徒刑部分經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程序表示任何意見或提出相關資料,反而係於明瞭上開執行指揮程序後僅針對本案罰金刑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狀、2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前科及執行情形,認本案有期徒刑部分如不使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此乃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又行為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異議人自身及家庭因素等考量,又受刑人監服刑,難免造成個人收入中斷,亦勢必對自身產生若干影響,此乃其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與執行檢察官是否應准許其易科罰金,尚無必然關聯,要難憑此而認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檢察官所應考量者,係國家對異議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檢察官既已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機會,並依相關規定衡量異議人之情狀,綜合裁量後據以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已盡異議人之程序權利保障,程序合法,裁量結果亦無不當或違法,本院即應予尊重其裁量結果。
從而,異議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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