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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妃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妃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妃燕因犯侵占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02號判決,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3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0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2執行刑之總和。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併審酌附表編號3至4所犯之罪係罪質相同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附表編號1為侵害財產法益之業務侵占罪;
附表編號2為侵害個人及社會法益之偽造私文書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0年8月至000年0月間等情,經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已發函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程序保障,自得依法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侵占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3月1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34號 111年10月12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34號 111年11月30日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2年度聲字第13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8月2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32號 112年8月24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32號 112年10月13日 3 個人資料保護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次) 110年11月1日、110年12月29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02號 113年3月2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02號 113年4月24日 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0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個人資料保護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月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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