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聲,728,202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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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裕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裕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郭裕仁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郭裕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案件,其中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竊盜犯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74號判處拘役15日,並於同年4月13日確定在案,本院所為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判決,係為本件附表所示案件中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則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度臺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7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南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

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經南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270號定應執行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

另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5罪,則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74號定應執行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即南院112年度簡字第4270號、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4號)各1份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茲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依前揭說明,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均為竊盜案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次犯罪手法、過程及情節類似、犯罪時間接近,以及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並衡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並未具狀表示意見等節,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按(見聲字卷第25頁),暨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20日 拘役1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1日 112年11月1日 112年11月2日 112年11月3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4270號 112年度簡字第4270號 113年度簡字第274號 113年度簡字第27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5日 112年12月25日 113年2月6日 113年2月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4270號 112年度簡字第4270號 113年度簡字第274號 113年度簡字第27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23日 113年2月23日 113年4月13日 113年4月13日 備 註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業經南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270號定應執行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
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5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74號定應執行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

編 號 5 6 7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25日 拘役15日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4日 112年11月8日 112年11月10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74號 113年度簡字第274號 113年度簡字第274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6日 113年2月6日 113年2月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74號 113年度簡字第274號 113年度簡字第27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13日 113年4月13日 113年4月13日 備 註 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5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74號定應執行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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