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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嘉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嘉偉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嘉偉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7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經核附表一各罪犯罪日期屬附表一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附表二各罪犯罪日期屬附表二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85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附表一編號6至16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24號判決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㈢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兼衡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為111年2月至11月間、對於社會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兼衡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
就附表一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二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一: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5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854號 111年12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854號 112年2月10日 編號1至5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5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078號 112年1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078號 112年3月7日 3 竊盜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5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745號 112年2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745號 112年3月24日 4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5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35號 112年2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35號 112年3月29日 5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25號 112年7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25號 112年8月11日 6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2月15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24號 112年9月5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324號 112年10月4日 編號6至16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32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7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3月2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24號 112年9月5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324號 112年10月4日 8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3月27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24號 112年9月5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324號 112年10月4日 9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3月3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24號 112年9月5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324號 112年10月4日 10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4月6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24號 112年9月5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324號 112年10月4日 11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4月8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24號 112年9月5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324號 112年10月4日 12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4月9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24號 112年9月5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324號 112年10月4日 13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4月16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24號 112年9月5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324號 112年10月4日 14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4月20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24號 112年9月5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324號 112年10月4日 15 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4月2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24號 112年9月5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324號 112年10月4日 16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4月23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24號 112年9月5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324號 112年10月4日 附表二: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4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5月2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554號 112年7月26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554號 112年8月30日 2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3月20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24號 112年9月5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24號 112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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