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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美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罰執聲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美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美人因賭博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賭博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受刑人表示身體健康不佳、年歲已大,請從輕量刑之意見,有陳述意見狀可參。
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賭博 賭博 宣 告 刑 罰金1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1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27日 112年3月22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684號 112年度簡字第2411號 判決 日期 112年7月19日 113年1月10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684號 112年度簡字第2411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8月22日 113年2月15日 備 註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罰執字第170號 (已執畢)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罰執字第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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