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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梅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罰執聲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梅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梅栢因犯賭博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所定情形,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一受刑人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
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經核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是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
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為賭博罪,罪質相同,係屬手段、本質上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應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
並考量受刑人危害社會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兼衡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其各次犯行所呈人格特性及矯正必要性,暨整體刑法規範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在宣告最重罰金刑新臺幣(下同)2萬2000以上,合併之罰金刑3萬6,000元以下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予以陳述之機會,前述函文於113年6月25日送達由受刑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其迄今未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權已獲保障,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賭博 罰金新臺幣1萬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4月27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84號 112年7月 19日 同左 112年9月6日 已於112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 2 賭博 罰金新臺幣2萬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22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411號 113年1月 10日 同左 113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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