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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麗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罰執聲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麗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麗雪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最先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相關事項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其甫受輔助宣告,有本院上開函文、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之罪質及各罪實施之時間間距,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受刑人林麗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民國) 112年5月7日 112年4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237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20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3885號 112年度簡字第2873號 判決日期(民國) 113年1月17日 113年2月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3885號 112年度簡字第2873號 判決確定日期(民國) 113年2月21日 113年3月27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219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罰執字1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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