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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奕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42號),經本院羈押,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奕廷於提出新臺幣五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嘉義縣○○鎮○○000號之5,並應自停止羈押日起至民國113年8月31日止,定期於每週日上午8時至10時前,向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新塭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奕廷高齡82歲之祖母,前因車禍事故行動不便,須專人協助照護生活起居,惟聲請人之父親過世、母親再婚,家中經濟來源均依靠哥哥之工作收入,無人可照顧祖母,且大嫂於民國113年5月中旬生產,如聲請人經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即可於停止羈押期間,幫忙照顧祖母及姪子,請准予具保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2號案件審理(下稱本案),聲請人於113年6月6日移審訊問時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事證附卷可佐,足認聲請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疑重大。
考量聲請人自承係因經濟因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加入後迄至警方查獲止,業依集團成員指示面交、取款被害款項多次,復斟酌聲請人移審時之經濟條件與偵查中羈押時尚無明顯改善之情形下,認聲請人確有反覆實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
衡以近年詐欺集團猖獗且行騙獲利金額可觀之情形下,審酌聲請人參與犯罪之情節、手段、所生損害,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聲請人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爰處分聲請人自113年6月6日起羈押3月,惟無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
嗣因聲請人於本案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於113年6月19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8月在案。
㈡、聲請人現執前揭理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核閱卷內相關事證後,認聲請人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其所執之前揭家庭理由仍無從擔保其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羈押之原因猶存,然審酌聲請人既自陳能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金額供擔保,接受限制住居,並願定期向派出所報到,應足以課予適當之心理負擔,而認無再予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准予聲請人於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嘉義縣○○鎮○○000號之5,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命聲請人於停止羈押之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定期於每週日上午8時至10時前,向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新塭派出所(地址:嘉義縣○○鎮000號)報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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