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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裕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裕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裕楓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
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最先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惟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民國113年6月28日函稿、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
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犯罪時間約相隔半年,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編
號
罪 名宣告刑
犯罪日
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案號
判決日
期
法院、
案號
確定日
期
家庭暴
力防治
法
拘役30
日,如
易科罰
金,以
新臺幣1
000 元折
算1日。
112 年4
月30日
本院112
年度簡
字第192
5號
112年10
月31日
同左
112年1
2月6日
家庭暴
力防治
法
拘役35
日,如
易科罰
金,以
新臺幣1
000 元折
算1日。
112年10
月14日
本院113
年度簡
字第2號
113 年3
月7日
同左
113年4
月17日
備
註
編號1已於113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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