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聲,749,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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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9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郭信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66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信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信翰因犯竊盜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5 罪曾經本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2050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示6 罪宣告刑之總和拘役100 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6 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拘役80日)。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均為竊盜罪、其各次之犯罪手法及犯罪時間之間隔,兼衡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吳秉洲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竊盜罪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111 年11月2 日
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2050號
112 年11月16日
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2050號
113 年1 月2 日
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2050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2
竊盜罪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11 年11月3 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竊盜罪
拘役5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11 年11月6 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竊盜罪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11 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竊盜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11 年11月3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12 年5 月23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2 年5 月2 日)
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568 號
113 年3月20日
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568 號
113 年5 月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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