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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炳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炳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炳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4罪之犯罪時間均集中在民國110至112年間,其中3案均為施用毒品罪,而與另一案之妨害秩序罪罪質互異,又被告於各罪皆坦承犯行,及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節,另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本案定應執行刑意見之機會,惟未見其回覆,爰就該4罪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17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1429 號 112年8月23日 同左 112年11月3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4207 號 113年1月4日 同左 113年3月15日 3 妨害秩序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391 號 113年1月26日 同左 113年3月7日 4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0月26日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93號 113年2月23日 同左 113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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