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聲,754,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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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禹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禹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禹龢因傷害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

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均係侵害個人身體法益,惟犯罪時間分別為000年0月間、同年0月間,各罪犯罪時間明顯可分,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均不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之外部限制及法律秩序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逾期未陳報視為無意見,受刑人迄今未回覆等情,有本院113年6月28日橋院雲刑匡113聲754字第1131009763號函(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考,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112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傷害 傷害 宣告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25日 112年1月20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612號 112年度簡字第2920號 判決 日期 112年7月31日 113年4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612號 112年度簡字第292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30日 113年5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7338號 (已執畢)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9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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