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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俊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俊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列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俊村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數份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迥異,彼此互無關連,並衡酌其上開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另衡諸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各確定判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3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59號 112年10月26日 同左 112年12月5日 2 傷害罪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1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82號 113年4月19日 同左 113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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