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聲,757,202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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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金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金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楊金城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楊金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6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5月28日確定在案;

而本院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判決,係為本件附表所示之案件中最後事實審理諭知罪刑之法院,則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即雄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7號、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85號)各1份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均為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茲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依前揭說明,並審酌受刑人上開所犯2罪,分別為酒後駕車及施用毒品案件,罪質及罪名不同,侵害法益有別,以及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並衡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並未具狀表示意見等節,有本院收紋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見聲字卷第39頁),暨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因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並無併科罰金之宣告,而無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故自無從就該併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惟依刑法第51條第9款前段之規定,仍應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合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14日 112年9月5日15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77號 113年度簡字第68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5日 113年4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77號 113年度簡字第68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7日 113年5月28日 備 註 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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