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聲,766,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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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士益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113年聲自字16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士益因告訴被告劉人豪、劉人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15號駁回再議,然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核屬刑事訴訟法第61條規定之重要文書,為避免責任歸屬爭議,自不宜以寄存方式送達,是聲請人主張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雖於112年12月25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戶籍所在地警察機關,惟未經聲請人簽收故不生送達效力,而應以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2月6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時,始生送達效力,故聲請人於113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未逾法定期間,爰依法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固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明文,惟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

又寄存送達係法定送達方式之一,其規範目的,係為兼顧應受送達人受合法通知之權利,及訴訟程序得以迅速適當進行,以維護公共利益,因此應受送達人是否實際至警察機關領取司法文書,對於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以被告劉人豪、劉人華及案外人黃千芳,涉有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同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1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1832號偵查終結,其中被告劉人豪、劉人華係以罪嫌不足為由不起訴處分,而案外人黃千芳則係因其於112年7月2日死亡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就被告劉人豪、劉人華部分不服聲請再議,並陳明送達代收人,然聲請人居住於本轄之高雄市彌陀區,無再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自不生陳明之效力,是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12月18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15號駁回再議,並於112年12月25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戶籍址所在警察機關,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聲請人遲至113年2月16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本院於113年5月24日以113年度聲自字第1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等情,有本院前開裁定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12月18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15號駁回再議之駁回處分書,業於112年12月25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戶籍址所在警察機關,且聲請人指定送達代收人並不生陳明效力,業經認定如前,依旨揭說明,本件處分書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過10日即113年1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尚不因送達文書為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之駁回再議處分書,或聲請人是否實際領取而有差異,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5日起算,末日應為113年1月14日,惟因適逢假日,故遞延至上班日即翌(15)日,然聲請人於113年2月16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而其本件聲請回復原狀之意旨,亦未釋明何以遲誤期間之具體理由,難認聲請人逾期之緣由,有何刑事訴訟法第67條非因過失遲誤法定期間之情形,且無從補正,是聲請人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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