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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紳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紳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紳華因偽證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查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2 罪,曾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481、48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3 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原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3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10月)。
爰考量受刑人所犯編號1、2之罪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相同,但與編號3之罪迥異,各罪犯罪時間相隔(編號1、2相隔不到兩周、編號2、3則間隔2月餘),並衡諸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0月 109年4月3日0時20分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47號、第48號 110年8月31日 同左 110年9月28日 2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0月 109年4月1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教唆偽證 有期徒刑6月 109年6月18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55號 112年10月31日 同左 112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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