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聲,772,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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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國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國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國基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爰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於附表一、二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附表一編號1、2所示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此經受刑人提出合併定刑之聲請,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參,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㈡、審酌受刑人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刑度之外部限制(附表一部分為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二部分為拘役140日,然依法不得逾120日,以120日為其上限),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刑所形成之內部限制(附表一部分為有期徒刑1年1月,附表二部分為拘役115日),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罪,且各罪犯罪手法雷同然被害人各異,暨各罪之犯罪時間,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相隔1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則集中於民國000年0月間,並與附表二編號4部分相隔約2個月,其責任非難程度有一定之重複性,兼衡受刑人就附表一所示之罪,於受刑人聲請書內勾選「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以及本院於113年7月4日以橋院雲刑繼113聲772字第1131010091號函,函詢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應如何定刑陳述意見到院,然受刑人於113年7月5日收文迄今仍未見回覆,有上開函文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足認受刑人除前載附表一部分請求從輕量刑外,應無其他意見等情,經本院綜合上情而為整體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附表二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表一: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 112年9月16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73號 113年3月29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73號 113年5月2日 2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 112年9月16日 3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9月17日 備註: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27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附表二: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9月7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73號 113年3月29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73號 113年5月2日 2 竊盜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9月17日 3 竊盜罪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9月20日 4 竊盜罪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1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82號(聲請書誤載為「928號」,應予更正) 113年4月2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82號 113年5月29日 備註: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27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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