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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重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審酌受刑人就附表所涉罪名分別為傷害罪、強制罪,其罪質、犯行手段均屬互異,亦無動機或其他內在關聯性,2次犯罪時間間隔亦長達4月,堪認其不法評價應無明顯重合之處,另審酌受刑人之將來社會復歸、數罪併罰之恤刑考量,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說明,本件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編
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犯強
制罪
處拘役40日 ,如
易科罰金, 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111年4月20日
本院112年度
簡字第333號
112年4月24日同左
112年5月23日
傷害罪
處拘役30日 ,如
易科罰金, 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111年8月1日
本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21
號
113年4月26日同左
113年4月26日
備註:
1.編號1之罪已於112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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