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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受刑 人 余丞修
具 保 人 劉永謙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9號、113年度執字第1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永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余丞修因詐欺等案件,經具保人劉永謙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並經法院裁定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命被告提出3萬元保證金,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之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
嗣被告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判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茲因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
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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