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聲,8,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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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定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執聲字第1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定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定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單純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原則,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

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固生實質確定力,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

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則例外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更無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

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以數罪中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在此基準日前犯數罪者,均符前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惟於特殊情形,倘所犯數罪部分,分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仍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原則,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以保障受刑人之權益。

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僅因先後裁判確定,與其他數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致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限制之特殊例外情形。

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之恤刑本旨,且符合刑罰經濟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

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然變動,應失其效力,難謂受刑人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有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屬當然(112年度台抗字第9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為,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而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與其他16罪以110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確定(下稱A裁定);

被告另尚因犯他案共7罪,經雄高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下稱B裁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及裁定書在卷可稽。

(二)上述A裁定、B裁定於確定後固生實質確定力,惟因A裁定除如附表所示之罪外之16罪,如與B裁定所示之7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再與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接續執行,相較於A、B裁定接續執行,將更有利於受刑人,且有高達7年7月之差距,因認重新組合再定執行刑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是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應屬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妥適調和相關各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及考量受刑人之社會復歸情形,暨注意所實施刑罰權之邊際效應,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受刑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雄高分院112年度聲字第5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112年5月17日受刑人之刑事請求更定應執行刑狀附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各罪,曾分別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確定,依前開說明,前開判決所定之執行刑雖當然失效,然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限制,先予敘明。

(五)爰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除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外,其餘均為施用毒品罪,侵害法益及犯罪型態有所重疊,兼衡其行為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刑罰權之邊際效應,並考量受刑人之年齡、入監執行之時間對其復歸社會之影響、其於113年1月15日陳報意見書所載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個人身心狀況、在監表現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至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處有期徒刑8月。
105年1月18日 雄高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25號 105年10月27日 同左 105年11月15日 曾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287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處有期徒刑8月。
105年2月25日 雄高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25號 105年10月27日 同左 105年11月15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處有期徒刑9月。
105年3月21日 雄高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25號 105年10月27日 同左 105年11月15日 4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5年5月17日 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323號 105年10月14日 同左 105年11月22日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處有期徒刑1年。
105年5月31日 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 106年1月25日 同左 106年2月19日 曾經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處有期徒刑8月。
105年5月31日 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 106年1月25日 同左 106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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