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聲,801,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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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麗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麗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麗貞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審酌受刑人就本院通知其對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逾期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佐,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近,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同,犯罪時間間隔僅不到兩周,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限制及法律秩序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113年6月2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10日 112年9月30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592號 113年度簡字第1027號 判決 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5月3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592號 113年度簡字第1027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5月2日 113年6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637號 (易科執畢)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3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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