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聲,814,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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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 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楊博聖
被 告 蔣佩軍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款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就扣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以變價所得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肆拾元部分,發還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為扣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權人,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2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2年度司刑執助字第4號執行變價,聲請於債權額新臺幣(下同)666,640元之範圍內予以發還。

二、按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

、「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

其立法理由明載「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與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

足見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財產之執行,「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均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原則,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所謂「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解釋上當然包括第三人於沒收標的或為追徵目的而扣押之財產上,原已存在權利之存續及行使,或被害人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因沒收裁判確定或扣押而生任何障礙,方符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優先之立法目的,以及憲法第15條所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本旨。

抵押物經扣押後,依上開說明,抵押權人仍得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若經拍定,執行法院於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其刑事扣押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抵押物之拍賣所得,於法律所定不受影響之各項權利依法行使後,仍有餘額時,在該餘額限度內,繼續發生禁止原所有人領取、處分之效力。

執行法院應函請為扣押之機關、刑事案件繫屬之檢察署或法院,或由上開機關等依職權或拍定人之聲請,通知相關登記機關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俾利拍定後辦理移轉登記,以達保全沒收、追徵同時兼顧交易安全維護之目的(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445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蔣佩軍因涉犯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正由本院以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審理在案。

該案偵查中,於111年6月29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扣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乙部,並由橋檢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禁止異動及查封登記等情,有前開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下稱高雄市區監理所)111年10月13日高市監車字第1110104275號函在卷可按。

㈡被告與聲請人於110年1月18日、110年2月3日分別簽訂車輛貸款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約定被告提供其所購買之系爭車輛(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240萬元,動產擔保設定期間:110年2月3日起至120年2月3日止),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購入系爭車輛,利率為零,被告應自110年1月22日起至115年1月22日止,按月向聲請人支付33,334元,被告陸續還款,截至113年5月30日止聲請人對被告之債權總額為666,640元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車輛貸款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高雄市區監理所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明書、聯邦銀行授信明細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稽。

㈢被告前於112年6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就扣押之系爭車輛願提供擔保金100萬元,請求發還系爭車輛;

另如認前揭金額不足以作為擔保,則聲請變價拍賣系爭車輛等語,而由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11號受理,於112年9月2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第141條之規定,囑託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變價,並由盧彥勲於113年5月2日以175萬元買受,而該拍賣價金於113年5月2日、5月10日由盧彥勲繳款入庫,嗣由本院於113年5月28日,以橋院雲刑譽111原金重訴1字第1139006903號函請高雄市區監理所辦理塗銷查封及動產抵押權登記後,准許盧彥勲辦理過戶手續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無訛,且有本院113年6月4日113年贓字第8號贓物款收據1份在卷可按。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涉前揭罪嫌,倘經本院諭知有罪之判決,該扣押之系爭車輛應為本院併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標的或為追徵為目的而扣押之財產,經本院執行變價結果,其刑事扣押之效力,應自動移轉至已繳交入庫之175萬元。

從而,聲請人對於被告之債權,既已處於得行使該動產抵押權之狀態,而系爭車輛既經本院執行變價,則其動產抵押權之效力自應及於該變得之價金,不因其動產抵押權之登記,業經高雄市區監理所辦理塗銷而受影響,且該已繳交入庫之款項,就聲請人聲請發還666,640元之部分,已無存留必要,無庸待本案判決確定後,始由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而應由本院先予發還聲請人。

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對於被告之債權已處於得行使該動產抵押權之狀態,其動產抵押權之效力及於該變得之價金,即已繳交入庫之其中666,640元部分,是聲請人為行使該動產抵押權而向本院聲請發還666,640元,核無不合,其已無存留必要,不待案件終結,應由本院予以發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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