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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35號
聲請人
即被告江楚策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232號),聲請解除扣押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江楚策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案件,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聲請就聲請人名下不動產為保全扣押,經本院以109年度聲扣字第7號裁定准予扣押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佐。本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32號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確定,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因本案關於聲請人所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部分已判決確定,而脫離本院繫屬,則扣押命令有無解除之必要,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本院無從審理。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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