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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炫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炫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炫銘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2罪,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黃炫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7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於同年6月8日確定在案;
而本院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判決,係為本件附表所示之案件中最後事實審理諭知罪刑之法院,則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
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者,亦適用上開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8項亦規定甚明。
四、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2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即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939號、113年度交簡字第721號)各1份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均為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茲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依前揭說明,並審酌受刑人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為酒後駕車案件,罪質及罪名相同,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段及情節類似,以及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並衡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已具狀表示對如何定刑無意見等節,有受刑人提出之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見聲字卷第15頁),暨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又本件受刑人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在6月以下,而均得易科罰金,雖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8項之規定,得易科罰金。
因之,茲就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判處併科罰金2萬元部分,因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並無併科罰金之宣告,而無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故自無從就該併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惟依刑法第51條第9款前段之規定,仍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合併執行之,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2日 113年1月23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2939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721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日 113年4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2939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72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27日 113年6月8日 備 註 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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