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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志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志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志安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
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表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有陳述意見查詢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係於最先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酌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兼衡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及各罪實施之時間間距,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徵諸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受刑人梁志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傷害 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4月21日 111年3月14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2267號 112年度簡字第300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5日 113年2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2267號 112年度簡字第300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4月10日 113年4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69號(執行完畢)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4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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