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聲,888,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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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琮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2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琮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王琮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王琮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其中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欺犯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以112年度審金易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同年5月28日確定在案,本院所為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判決,係為本件附表所示案件中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則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基此,如受刑人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復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自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始得併合處罰之,先予敘明。

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度臺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可資為參)。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7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南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4罪,則經南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9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不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即南院112年度簡字第604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40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另如附表編號2至5、7所示之5罪所處之刑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規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查,本件受刑人業已具狀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7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乙節,此有受刑人所提出之113年度執字第3611號受刑人聲請書1份在卷可按;

茲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依前揭說明,並審酌受刑人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7所示之5罪,均為擔任提款車手之詐欺案件,罪質及罪名均相同,其所為如附表編號2至5、7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段及節類似,及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2罪,分別為施用毒品及幫助洗錢案件,與前揭其擔任提款車手之詐欺案件,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侵害法益有別,暨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並衡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已具狀表示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等節,有受刑人提出之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見聲字卷第39頁),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等原則,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6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所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因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6罪所處之刑部分,均無併科罰金之宣告,而無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故自無從就該併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惟依刑法第51條第9款前段之規定,仍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合併執行之,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6日 111年10月29日 111年10月29日 111年10月29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60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9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9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90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日 112年8月9日 112年8月9日 112年8月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60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9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9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9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12日 113年3月5日 113年3月5日 113年3月5日 備 註 得易科罰金。
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4罪,經南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9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不得易科罰金)確定。

編 號 5 6 7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29日 111年12月9日至同年月10日 111年10月22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90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540號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50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9日 113年4月10日 113年1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694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540號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5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5日 113年5月22日 113年5月28日 備 註 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4罪,經南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9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不得易科罰金)確定。
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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