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聲,93,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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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戴新閔


選任辯護人 陳柏乾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48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新閔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前於民國113年1月3日經本院裁定交保,然因當時無法聯繫外地之家人,而無法籌措保證金,現已透過家人籌措保證金完成,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應否准許被告停止羈押之聲請,應檢視法院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嫌疑是否仍重大、羈押之事由是否繼續存在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

倘羈押原因仍存在,僅無羈押之必要性,則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代替手段取代羈押之聲請即應准允。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月3日訊問後,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審酌卷內事證資料後,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前於112年7月11日因涉犯擔任另案車手,而於同年月13日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羈押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9月6日釋放後,仍於短短2月內再犯本案,認被告在其經濟、家庭環境無明顯改善,及觀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分工、難以查獲之犯罪性質,犯罪手法類似,並反覆向民眾詐取錢財等犯罪手段,與被告所涉另案犯罪型態相似,足認被告有反覆再為同一詐欺犯行之可能性非低,且被告無法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本案犯行所侵害法益之大小,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等因素,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款規定,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自113年1月3日執行羈押迄今。

㈡依現有卷證所示,被告雖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原因,惟本院審酌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前因覓保無著而認無從以提出保證金替代羈押,現衡酌被告涉案情節輕重及被告自述已可提出相當保證金等一切情形,認如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以限制住居方式以代羈押,應足以對其產生一定之拘束力,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茲被告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事證,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如被告提出保證金5萬元後,准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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