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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2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邱文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文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文雄因交通過失傷害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不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之外部限制及法律秩序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逾期未陳報視為無意見,受刑人迄今未回覆等情,有本院113年8月14日橋院雲刑匡113聲952字第1131012470號函(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考,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吳雅琪
附表:
編號 | 1 | 2 | |
罪名 | 竊盜罪 |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 |
宣 告 刑 |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犯罪 日期 | 111年12月22日 | 111年12月21日 | |
最 後 事 實 審 | 法院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案號 | 112年度簡字第1211號 | 113年度交簡字第322號 | |
判決 日期 | 112年6月2日 | 113年5月8日 | |
確定 判 決 | 法院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案號 | 112年度簡字第1211號 | 113年度交簡字第322號 | |
判決 確定 日期 | 112年7月17日 | 113年6月25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 是 | 是 | |
備註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3998號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5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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