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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毅鴻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59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毅鴻(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檢察官自民國112年6月2日起限制其出境、出海8月。
被告於越南公司任職,因已屆農曆春節,於越南尚有公司業務未及完成交接,且被告現罹患癌症、肝病之重症,需於我國就醫進行長期治療,是被告並無逃亡而滯留越南未歸之可能,為此聲請准予於113年1月28日至2月6日間,暫時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被告將來必依指示到庭應訊等語。
二、按刑事程序中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於保證被告到場,避免因被告出境滯留他國,而影響偵、審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內容以觀,性質上屬限制住居之方法之一,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乃在於防止聲請人逃亡。
因此,考量是否暫時短期解除限制出境,自應以訴訟進行之程度、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受影響,以及替代之擔保手段是否可達防免逃亡之效果,與被告因遭限制出境、出海之人身自由及關連之基本權益之受損情形,依比例原則酌為判斷衡量。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通緝到案後,認其違反銀行法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自112年6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113年2月1日屆期),先予敘明。
(二)被告雖稱其須返回海外交接工作等語,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可透過視訊方式完成部分工作之交接,且被告前經限制出境、出海迄今已近8月,仍未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對被告之工作及職務有何具體之影響,被告亦未能具體說明其職務上有何必要需返回越南進行交接、處理之具體事項,則徒憑被告前開所稱之事由,仍難認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對其私益有何急迫且不可回復之侵害,而有暫予解除其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情事。
且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本經檢察官通緝在案,僅係因病偶然返國而自行到案,此為被告上開聲請狀所陳述在案,而被告長期旅居海外,其過往工作之重心亦均在越南國內等節,亦經被告於上開書狀中陳述明確,可見被告之日常生活、事業重心均非在我國,與我國之連繫因素甚低,與一般人相較,顯然較有自我國出境後長期滯外不歸之動機及能力。
本案被告所觸犯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匯兌罪,屬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罪,而依本案公訴意旨,被告為主要擔當匯兌者,於本案之犯行立於主導地位,本案犯罪金額更高達數千萬元之譜,係情節重大之金融案件,衡酌通常人趨避重罰之基本人性,苟暫予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置,自難期被告後續仍自願返國接受審理、執行。
(三)被告雖稱其現罹癌症、肝病等病症,而須長期就診等語,然癌症非屬罕見疾病,於世界多國均已發展相當之醫療技術可資診治,尚無必須返回我國就診之迫切必要性,自難僅憑上情即認被告確無逃亡海外之可能。
況本案日後尚有證據資料待調查審理,而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均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縱被告前均遵期到庭應訊,此亦難認與其一旦出境後,在與我國幾無聯繫因素之情形下,仍願耗費相當金錢、時間返回我國就審,或選擇滯留國外不願返回一事有必然關係,是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以及倘被告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後,仍認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尚與比例原則無違。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是被告聲請暫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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