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聲請意旨略以:
- (一)聲請人即被告王子奇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檢察官
- (二)聲請人因上開案件,前經本院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在案,茲
- 二、聲請發還扣押物部分
-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 (二)查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
- 三、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部分
- (一)按刑事程序中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於保證被告到
- (二)聲請人前因上開案件,前經本院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嫌
- (三)聲請人雖執前詞,而請求暫行解除其出境、出海,惟依聲請
- (四)衡酌聲請人據以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係為至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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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子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2年度訴字第213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及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被告王子奇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檢察官扣押其使用之IPHONE 14型號手機1臺在案,惟聲請人現因受環保局指示清除堆置於本案案地之廢棄物,亟需該手機內儲存之廠商資料以供聯繫辦理清除作業,爰請求本院准予發還該手機。
(二)聲請人因上開案件,前經本院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在案,茲因聲請人前於越南與配偶陳氏容結婚,亟需至越南辦理婚姻面試,即可將配偶與小女兒接回臺灣居住,聲請人願提供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擔保金,請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二、聲請發還扣押物部分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3號案件審理中,於該案偵查中,聲請人為警扣得IPHONE 14手機1支等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稱保七總隊)第三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0頁),而聲請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仍由本院審理中,聲請人雖於偵查中陳稱該手機與其本案犯行並無關聯等語,然其復自陳該手機內仍有留存其與廢棄物清理、收運之廠商聯繫之相關資料,且上開物品現正由保七總隊調取進行數位鑑識等節,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則上開物品仍可疑為聲請人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所用之物,且現正由偵查機關進行採證作業,是本案既尚未審結,上開扣案物仍可能係本案相關之證據,且該物品是否為聲請人之犯罪所用之物,又是否應予宣告沒收等節,均待將來調查審認,自不宜逕於本案審理中逕予發還上開物品,況如聲請人取回上開手機之目的,僅係為查閱廠商之聯絡資訊,亦得當庭向本院請求檢視扣案之手機內容,而無逕行將上開手機取回之必要。
綜上所述,為確保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本院認仍有繼續扣押上開物品之必要,而不予先行裁定發還。
本件聲請人此部分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部分
(一)按刑事程序中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於保證被告到場,避免因被告出境滯留他國,而影響偵、審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內容以觀,性質上屬限制住居之方法之一,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乃在於防止聲請人逃亡。
因此,考量是否暫時短期解除限制出境,自應以訴訟進行之程度、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受影響,以及替代之擔保手段是否可達防免逃亡之效果,與被告因遭限制出境、出海之人身自由及關連之基本權益之受損情形,依比例原則酌為判斷衡量。
(二)聲請人前因上開案件,前經本院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自112年6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113年2月20日屆期),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雖執前詞,而請求暫行解除其出境、出海,惟依聲請人之自白及卷內之相關人證、物證綜合以觀,足認聲請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犯嫌確屬重大,而聲請人被訴非法清除、傾倒、堆置、回填廢棄物之地點多達四處,其傾倒、堆置之廢棄物數量亦屬甚鉅,且聲請人為晨旭經濟循環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本案犯行居於主導地位,其犯行情節顯屬重大。
聲請人前於本院訊問中,明確陳稱其於越南尚有親屬、居所及經營汽電共生之事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頁),且聲請人前經本院命應定期向派出所報到後,已有多次未遵期至派出所報到之紀錄,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執行報到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9、387、393頁,本院卷二第21、23、37、39、117頁),足認聲請人對上開替代性強制處分之配合意願不佳,則聲請人於越南既有相當之生活及經濟基礎,且已有多次漠視替代性強制手段之紀錄,則其於出境後,仍有相當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
而聲請人雖稱其有意願清理堆置於案地之廢棄物,並提出相關清運計畫之函文、機具進場確認單、過磅單等件為其論據,惟依卷附臺南市環保局112年10月11日環土字第1120125822號函文可知,聲請人先前向環保局提出之清運計畫,僅得清除其非法堆置之部分廢棄物,而尚無法完全清運上開廢棄物,且聲請人迄今對其所堆放於各該案地之廢棄物均未完成清運,則自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清運計畫之事實,即據以推認聲請人全無逃匿海外而規避刑事訴追之可能,是聲請人此部分所請,尚無足憑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衡酌聲請人據以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係為至越南辦理結婚面談,然此一事由所涉之權利限制,雖與聲請人之身分權益相關,仍非屬急迫且不可回復之權利損害,如聲請人滯留境外未歸,即可能嚴重侵害刑事程序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經權衡上開處分對聲請人之居住、遷徙自由、身分權之影響及國家追訴之公共利益,本院認依當前之事證以觀,對聲請人出境、出海之權利限制,尚未逾必要之程度,而與比例原則無違。
綜上所述,本院認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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