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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均翰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均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均翰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9月13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月4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88914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前揭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0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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