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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6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庭安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庭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庭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7月2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6446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前揭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10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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