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聲再,3,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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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
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
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方景立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8月25日所為109年度金訴字第8、12、1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方景立(下稱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12、13號第一審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人所犯數罪定應執行刑6年10月,然同案被告林裕庭係擔任車手頭角色,卻僅判處有期徒刑3年餘,有違比例原則,此屬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而應受刑罰裁量較輕之判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明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而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而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

是宣告刑之輕重既僅屬量刑或影響科刑範圍而言,其罪質不變,非屬上述條項第6款所指之「罪名」,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又同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雖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查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定執行刑」之輕重,核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所指之「罪名」,揆諸上開見解,聲請意旨就此部分聲請再審,已無理由。

況聲請理由指稱其他同案被告刑度較自己為輕,有違比例原則等語,然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之數罪如何酌定定執行刑,與同案被告之分工角色為何無涉,本不具關連性,聲請人空言指摘而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未合,附此敘明。

從而,本件之再審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

而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

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定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除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外,亦與同法所定聲請再審要件無一相符,業如前述,堪認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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