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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誠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所為之確定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陳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8號(下稱原審)駁回上訴,並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聲請人於偵查及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期間表明願與告訴人蘇仲武洽談和解,但聲請人因入監服刑中,和解事宜進行緩慢,聲請人已於112年10月5日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原審未審酌此情,有失公平正義,爰提起再審聲請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準此,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是以,調解或和解成立,因不影響事實之認定及罪名之成立,僅為影響量刑之輕重及是否為緩刑宣告之事由;
而量刑輕重及是否為緩刑宣告,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於法院判決前,若主張有和解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據,法院固應採為量刑及是否宣告緩刑之斟酌事項,若判決確定後始提出和解之證據,則因屬判決前影響量刑輕重之因素,與事實及罪名之判斷無關,尚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8號駁回上訴,並於112年10月13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固於原確定判決後出具其與告訴人簽立之損害賠償調解(和解)書,然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之卷宗資料,聲請人於原審112年9月14日辯論終結後,始於同年10月5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爭執,則聲請人所陳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事,依前揭說明,僅為判決量刑輕重之因素,不影響於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所犯事實及罪名之判斷,更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而改為被告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非上開法條所規定之適法再審事由。
從而,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與法定之再審要件不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從形式上觀察既有上述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之處,本院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爰不通知聲請人到場並逕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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