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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吳庚融
送達代收人 吳林阿雪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9日所為之確定判決(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107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庚融(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7 月20日20時5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雜貨店飲用保力達後,因遭人攻擊受傷,行動電話摔壞,才會騎車至距離不到50公尺的派出所報案,竟被施以酒測後移送法辦,乃主張刑法第19條、第23條、第24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1至14條不罰,聲請人本身有服用精神科腦部藥物,所以未能於先前主張,又本院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107 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為登載不實,爰聲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或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2 、3 、5 款定有明文。
又前述各款情形,須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
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雖有明文。
惟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4條亦有明文。
再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913 號、108 年度台抗字第55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2 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84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固主張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0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違法,聲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然查:㈠聲請人雖未表明其欲聲請再審,惟其主張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聲請人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堪認其本意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款至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以聲請意旨理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事由,惟原確定判決早於106年11月29日確定,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聲請人遲至113年1月2日始提出再審之聲請,明顯已逾送達判決後20日內聲請之期限,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㈢又聲請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檢附完整之原確定判決繕本,亦未釋明無法提出繕本之正當理由,且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復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經本院於113年3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15日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憑,然聲請人迄未具狀補正檢附完整之原確定判決繕本,亦未釋明無法提出繕本之正當理由等情,是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違背規定。
㈣再聲請人雖主張原判決違法而提出再審,惟未具體釋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聲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情形,亦未提出替代前述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而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復查無與本件相關確定判決或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要件不符,當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再者,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是聲請人雖於113年1月15日提出刑事補上理由證據狀,然仍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復未附具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故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屬違背規定。
㈤綜上,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核屬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因本件聲請程序不合法,顯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石育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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