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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羈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瑋
指定辯護人 林文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所為之羈押裁定即押票,茲發現有誤,應
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羈押裁定即押票上之「羈押處所」應補充為「法務部○○○○○○○○」,「羈押期間及起算日」應更正為「113年4月10日起羈押不得逾貳月」,「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應補充為「得於十內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法院提起抗告」。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智瑋於民國113年4月10日經本院訊問後,已當庭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在案,即應自113年4月10日起,於法務部○○○○○○○○羈押2月。
惟羈押裁定即押票之「羈押處所」欄漏載「法務部○○○○○○○○」;
「羈押期間及起算日」欄誤載為「羈押不得逾叁月」,應更正為「113年4月10日起羈押不得逾貳月」;
「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欄漏載「得於十內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法院提起抗告」,顯係誤寫、漏寫之顯然錯誤,且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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