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聲請人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下稱寶殿)代表人呂OO(原名
- 二、告訴、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 (一)寶殿並無積欠被告1億元之債務,自無可能簽立系爭本票交付
- (二)蘇OO於108年10月20日改選理監事時,因病請假,由呂O
- (三)寶殿於107年8月26日召開之107年度第五屆第11次管理
- (四)依寶殿章程第19條規定,寶殿財產之處分,須經信徒代表大
- (五)被告對呂OO提告詐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
- (六)寶殿早於102、104年對被告取得1億5千萬元執行名義,且
- 四、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 五、駁回再議處分理由略以:
- 六、本院審酌:
- (一)寶殿固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然並未爭執系爭本票上所蓋用
- (二)再者,證人即寶殿前任委員陳OO先於112年7月20日證稱:
- (三)此外,於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108年11月18日)之際,蘇
- (四)另外,聲請意旨固主張: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 七、另外,本案業據寶殿及其代理人提出狀紙陳述意見,且事證
- 八、綜上,橋頭地檢檢察官以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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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
代 表 人 呂OO
代 理 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許OO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0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884號、112年度偵字第616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下稱寶殿)代表人呂OO(原名呂OO,下稱呂OO)前以被告許OO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嫌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17884號、112年度偵字第6165號為不起訴處分,寶殿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02號為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5月13日送達寶殿而生送達效力,而寶殿委任律師於同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一節,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准許提起自訴暨閱覽卷宗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之聲請期間,亦無依法不得提起自訴情形,程序適法。
二、告訴、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被告為寶殿現任監察委員,其明知寶殿未積欠其新臺幣(下同)1億元,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擅自蓋用寶殿及寶殿前任主任委員蘇OO(已於111年9月17日死亡)之印章,偽造寶殿簽發面額1億元之本票1張(票號AD0000000、發票日108年11月18日,下稱系爭本票),再於111年3月2日持以向本院申請本票裁定。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201條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寶殿並無積欠被告1億元之債務,自無可能簽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執有。
(二)蘇OO於108年10月20日改選理監事時,因病請假,由呂OO提早上任,系爭本票發票日108年11月18日,蘇OO已因重病而陷於無行為能力,無力處理寶殿廟務,自不可能再出面開立系爭本票。
(三)寶殿於107年8月26日召開之107年度第五屆第11次管理委員暨監察委員聯席會並未決議同意撤銷被告對寶殿1億元之贈與,亦未決議簽發系爭本票用以返還捐款,況寶殿之管理委員有12人,當天會議僅呂OO、劉OO、蘇OO出席,人數未過半,依法不得決議,出席之被告、陳OO則是監察委員,而無表決權。
(四)依寶殿章程第19條規定,寶殿財產之處分,須經信徒代表大會2/3以上出席,及出席人數2/3以上決議,而000年00月間寶殿並未召開信徒代表大會決議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
(五)被告對呂OO提告詐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444號案件),後經檢察官認定呂OO犯罪嫌疑不足,該案實係被告於110年9月2日至3日間,擅自盜蓋寶殿及呂OO之印章於委託書,佯裝呂OO授權被告處理債權讓與事宜,並於同日與張OO、王OO、吳OO、謝OO達成三方協議,簽債權讓與契約書、協議書,由寶殿轉讓對被告之1億元之債權予張OO、王OO及吳保同、謝OO,系爭本票亦系被告所偽造,而為其上述犯行之一環,且被告可利用其身為監察委員之身分出入寶殿,取得寶殿、蘇OO之印章,並擅自蓋用。
(六)寶殿早於102、104年對被告取得1億5千萬元執行名義,且執以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3414號案件),後於110年9月28日拍定被告所有之土地,110年12月21日法院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是於系爭本票發票日之際,上開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寶殿不可能以債務人身分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
系爭本票係被告偽造或教唆他人偽造,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有就卷內所存證據未詳盡調查斟酌、論理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違法,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蘇OO已死亡,無從傳喚查證,系爭本票是否由蘇OO開立、是否經寶殿聯席會會議決議均非無疑,無法排除由蘇OO開立之可能,此外查無系爭本票由被告偽造之積極事證,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五、駁回再議處分理由略以:證人陳OO證述:107年第11次聯席會我有與蘇OO一起去開會,這次是為了被告要捐一筆錢給寶殿,後來委員會說開本票還被告,我們表示同意這樣處理等語,又被告身為監察委員並無保管寶殿及當時代表人蘇OO印章之權利,且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有偽造或教唆他人偽造本票之行為,自難單憑呂OO個人臆測,即課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
六、本院審酌:
(一)寶殿固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然並未爭執系爭本票上所蓋用之寶殿及寶殿前任主任委員蘇OO之印文之真正,而係爭執未積欠被告債務及未召開信徒大會決議授權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則系爭本票形式上既已蓋用寶殿及蘇OO之印章,寶殿即應就系爭本票上之印章為被告擅自蓋印或教唆他人擅自蓋印等未經合法蓋用之犯罪事實說明並提出相當證據。
今寶殿僅泛稱:系爭本票係被告利用其身為監察人身分出入寶殿之機會,在寶殿內取得寶殿及蘇OO之印章,於近期刻意倒填發票日為呂OO登記日(108年11月19日)之前一日(即108年11月18日),並蓋用上開印章而偽造系爭本票等語,惟就偽造系爭本票之行為人(被告抑或係受被告教唆之他人)、時間、地點、過程(系爭本票上文字、數字均為電腦打字,如何打字、蓋章)等偽造有價證券之具體情節並未說明,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上之印章確係被告違法蓋用,自難僅依寶殿之主張,即認定系爭本票係由被告偽造或教唆他人偽造。
(二)再者,證人即寶殿前任委員陳OO先於112年7月20日證稱:107年第11次聯席會我有與蘇OO一起去開會,是為了被告要捐一筆錢給寶殿,後來委員會說開本票還被告,我們同意這樣處理,後來好像是蘇OO開票,因107年呂依珊是主委,但她要回日本,換蘇OO處理,我是聽委員說的,沒有親眼見到蘇OO開票等語;
後於同年9月7日證稱:蘇OO有開會,開會完說要把本票還被告,後來神明生日就說要擲筊,說開票還被告,委員在辦公室簽、講說要開票還被告的事情,我則在外面沒看到如何開票等語,則依據證人陳嘉慧所述,亦無從佐證聲請意旨指訴之被告偽造系爭本票乙節為真。
(三)此外,於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108年11月18日)之際,蘇OO係寶殿法律上法定代理人(呂OO固於108年10月20日經信徒代表大會選舉為主任委員,寶殿並於同月23日發函高雄市燕巢區公所請求准予初審及轉報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准予備查,後於同年11月19日呂OO方登記為寶殿之主任委員),則系爭本票發票人之法定代理人自應係蘇OO。
寶殿固主張:系爭本票發票日時蘇OO已卸任且因重病而無行為能力,不可能出面開立系爭本票等語,惟觀諸108年10月20日108年度第6屆信徒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僅載有蘇OO請假,未見如聲請意旨所述病重情事,則蘇OO於票載發票日是否如聲請意旨主張之因疾病影響行為能力而斷無可能蓋印簽發系爭本票,並無其他事證可佐,自無從據此論斷被告盜用蘇OO之印章並偽造系爭本票。
(四)另外,聲請意旨固主張: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444號案件中坦承寶殿未欠其1億元、其保管寶殿之大章、坦承協議書及債權讓與契約書上寶殿大章、呂OO小章都是其蓋印的等語。
然查:被告於111年3月2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申請本票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218號),後寶殿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9號),本院固認定系爭本票無擔保贈與物返還之原因關係存在,被告與寶殿間亦無其他債務關係,則寶殿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被告對寶殿之1億元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然寶殿仍未說明系爭本票如何遭被告偽造,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上之印章係被告違法蓋用,自無從因上開民事事件認定被告對寶殿之1億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推斷系爭本票即係由被告偽造。
次者,細譯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444號案件中所述內容,其係稱:蘇OO保管個人私章並蓋印在系爭本票上,主任委員之私章均由主任委員自行保管,102年起寶殿給法院的文狀都由歷任主任委員出具,並由主任委員蓋章,協議書、債權讓與契約書上寶殿大章是我保管並蓋印,其上呂OO小章也是我蓋印的等語,可見其並未坦承保管或蓋印蘇OO私章,亦未坦承於系爭本票簽發時保管寶殿大章或予以蓋印,且其所坦承保管及蓋印寶殿大章於協議書、債權讓與契約書之時間(110年9月2日、3日),與本案系爭本票發票日期不同,且間隔近2年,尚難逕認被告於本案仍保管或進而盜蓋寶殿大章;
又聲請意旨固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2日至3日間,擅自盜蓋寶殿及呂OO之印章於委託書,佯裝呂OO授權被告處理債權讓與事宜,簽債權讓與契約書、協議書,本案系爭本票亦係被告所偽造,而為其上述犯行之一環等語,惟被告上開被訴盜蓋印章等案件,業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6號等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為:依據呂OO為寶殿會議主席之決議內容、呂OO為執行該決議所簽立之交辦單、呂OO有閱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3414案件相關函文,認呂OO有授權或同意由被告、劉財源處理上開執行案件及債權讓與相關事宜可能性,則被告、劉財源因此蓋用寶殿大章並非越權盜用等情,則自難僅憑寶殿片面之主觀臆測,即推論被告確有本案偽造系爭本票之行為。
七、另外,本案業據寶殿及其代理人提出狀紙陳述意見,且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予寶殿、呂OO、代理人、檢察官或被告陳述意見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綜上,橋頭地檢檢察官以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上述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以及雄高分檢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結論亦屬正確。
寶殿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箐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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