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聲自,7,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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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CHERRET LEAKEY NDIWA (中文姓名:查力基,肯亞


被 告 黃玉萍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2 年12月14日所為之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302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6308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2 月8 日經公布修正增訂條文第258條之1 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並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

是以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

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逕自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此於交付審判制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亦應一體適用。

準此,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應予駁回。

貳、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CHERRET LEAKEY NDIWA (中文姓名:查力基,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黃玉萍涉犯妨害名譽案件,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2 年11月6 日以112 年度偵字第16308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 年12月14日以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302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 份在卷為憑,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聲請人雖於112 年12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觀諸聲請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並無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相關記載,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自難認本件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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