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聲自,8,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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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許宸笙
代 理 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朱宏偉律師
被 告 李齊

陳重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醫偵字第2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許宸笙因從住處樓梯跌落,而於民國112年4月7日接受本件左側第四、第五、第六肋骨骨折鋼板固定手術及左側鎖骨骨折重建手術(下稱系爭手術),其於進行系爭手術前意識模糊,被告李齊、陳重仰如何得其同意?又被告李齊、陳重仰與聲請人、聲請人配偶朱淑娟於系爭手術前並不認識,被告李齊、陳重仰亦未向聲請人及朱淑娟實質說明聲請人之病況及執行系爭手術之必要性及風險,縱然朱淑娟於手術同意書上簽名,然該等同意書僅是進行系爭手術前之必要流程文件,無法證明渠等已盡實質告知義務,渠等辯稱於手術前有充分告知朱淑娟病歷及系爭手術之必要性及風險,聲請人與朱淑娟係在瞭解上開內容之情況下同意進行系爭手術乙節,與朱淑娟親身經歷不符,檢察官未傳喚朱淑娟到庭作證,即認被告李齊、陳重仰於系爭手術前已盡告知義務,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被告李齊、陳重仰未曾為聲請人安排血液透析治療,聲請人病歷亦有清楚記載其先前胸腔、腎臟、心臟相關就醫紀錄,被告李齊、陳重仰於進行系爭手術前雖有安排血液檢驗、心臟超音波等檢查,但竟僅交由麻醉科評估得否進行系爭手術,疏未會同胸腔科、腎臟科及心臟科評估手術必要性,參以聲請人術後疑似有敗血症、腸胃出血、肺部細菌感染等狀況,可證被告李齊、陳重仰未會診胸腔科、腎臟科及心臟科評估系爭手術之必要性,顯有違醫療常規,檢察官未調取聲請人病歷資料及傳訊朱淑娟到庭作證,即認定無證據顯示被告李齊、陳重仰之醫療處置有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不當;

另聲請人曾於原偵查程序提出左肩鋼管螺絲鬆脫部分之告訴,並檢具相關資料及診斷證明書,亦未見檢察官就此進行相關調查或於處分書內說明,又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醫事審議委員會出具諮詢意見之專家與被告李齊、陳重仰有同僚關係,無法排除前揭委員會專家諮詢意見有迴護被告李齊、陳重仰之情,且該專家諮詢意見未就欠缺會診必要性、手術風險告知義務程度等實質內容表示意見,檢察官引用該專家諮詢意見作為本案判斷依據之一,而未將本案送至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鑑定,亦未說明未將本案送至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鑑定之理由,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不當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以被告李齊、陳重仰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而於112年11月7日為112年度醫偵字第29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3年1月3日為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駁回再議處分),經聲請人於113年1月12日收受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113年1月22日委任律師具狀就本案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揭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高雄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

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

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本院調取並核閱偵卷所附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是本院除肯認上揭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提理由予以說明如下:㈠依檢察官向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調取聲請人於111年4月2日至同年7月15日之病歷、護理記錄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於111年4月2日前往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室求診至同年月6日進行系爭手術前,意識清楚,昏迷指數均為滿分,可知聲請人當時意識狀態正常,並無不能與人交談或無法理解對話之情形。

被告李齊、陳重仰於111年4月6日分別向聲請人、朱淑娟解釋告知聲請人目前病況、手術必要性與風險等相關注意事項後,經聲請人瞭解並同意後,由朱淑娟於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上簽名乙節,亦有111年4月6日護理紀錄單及同日骨科系會診回覆單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李齊、陳重仰於進行系爭手術前,確曾充分告知聲請人及朱淑娟關於聲請人病況、系爭手術之必要性及相關風險等事項,聲請人與朱淑娟係在瞭解上開內容之情況下,同意進行系爭手術並簽署相關同意書。

復審酌朱淑娟簽署之手術、麻醉、輸血治療等相關同意書,均係以淺顯易懂之中文說明醫療處置行為及相關風險為何,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閱讀該等同意書後,應無難以瞭解其內容之情形,朱淑娟既已逐一於手術、麻醉、輸血治療等相關同意書上簽名,實難僅憑其事後空言指摘,即遽認被告李齊、陳重仰未盡實質告知義務。

從而,聲請人指稱其當時意識模糊,被告李齊、陳重仰於進行系爭手術前,未經其同意,亦未充分對朱淑娟為實質告知義務等語,顯與卷證資料不符,亦與常情相違,洵無足採。

㈡又聲請人111年4月2日之急診病歷載有其為末期腎臟病患者、過去曾罹患肺癌而切除部分肺葉等病史內容,故急診室醫師初步檢視聲請人之傷勢後,隨即進行X光檢查,並會診一般外科、骨科及腎臟科,安排進一步檢查、血液透析治療及住院治療事宜,有聲請人111年4月2日至同年月3日之急診病歷、會診邀請單、會診回覆單、X光科檢查會診及報告單、護理紀錄單、醫囑單、血液透析治療同意書、心電圖檢查報告、心臟超音波檢查報告等資料附卷可佐。

而觀諸111年4月2日及同年月3日之X光科檢查會診及報告單、腎臟科於同年月3日會診回覆單等內容,均未提及聲請人之心臟、肺部、及腎臟有何不宜進行系爭手術之情形,聲請人於111年4月5日及同年月6日進行心電圖檢查、血液檢驗及心臟超音波檢查之結果亦均為正常無異狀,故被告李齊、陳重仰於進行系爭手術前,未會診胸腔科、心臟科及腎臟科評估系爭手術之必要性,應無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

再者,聲請人於術後雖有出現咳嗽、痰液蓄積等症狀,然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之說明事項已明確記載手術或麻醉後可能出現感染情形,故前揭症狀之出現與進行系爭手術前有無會診胸腔科、心臟科及腎臟科評估系爭手術之必要性乙事無涉,自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李齊、陳重仰之認定。

是此部分聲請意旨,應屬無據。

㈢再者,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醫事審議委員會於原偵查程序檢送之專家諮詢意見,係依據聲請人與被告歷次提出之書狀及相關證據資料,就被告李齊、陳重仰進行系爭手術前所為之醫療行為是否合於醫療常規、有無盡告知義務等事項提供意見,而聲請意旨並未陳明該份專家諮詢意見係由何人出具,僅以其結論即空言主張提供諮詢意見之專家與被告李齊、陳重仰具有同僚關係,進而指摘其有刻意迴護被告李齊、陳重仰之情,顯無可採。

又依據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載,其乃是綜合本件專家諮詢意見及卷內其他相關事證後,方為被告李齊、陳重仰就術前會診、手術風險告知義務等事項,並未存在過失之判斷,並非僅以該專家諮詢意見為唯一依據。

是聲請人此部分指摘,亦無足採。

㈣聲請人復執言指摘原偵查程序未調取聲請人病歷、傳訊朱淑娟作證、未將本案送至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鑑定,其偵查程序自有未盡調查之違誤等語。

惟檢察官於個案中就蒐集、調查證據等偵查作為,本具獨立判斷之裁量權限,檢察官曾開庭訊問朱淑娟2次,並調閱聲請人本案於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治療之相關病歷資料,另參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醫事審議委員會檢送之第三方專家諮詢意見後,認被告無聲請人告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嫌,而作出原不起訴處分之裁量,縱檢察官未再以證人身分傳訊朱淑娟或另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鑑定,要屬偵查權限之合法行使,難謂檢察官偵查程序有何未盡調查之瑕疵。

是此部分聲請意旨,顯屬無據。

㈤聲請人於原偵查程序雖有提出左肩鋼管螺絲鬆脫之相關資料及診斷證明書,然依聲請人術後之X光科檢查會診及報告單結果,均未發現其左肩鋼管螺絲鬆脫之情形,手術同意書上亦有說明系爭手術所使用之醫材在正常使用下,仍存在因患部未癒合或其他因素,所產生磨損、變形甚至斷裂等風險(他字卷第193頁),且聲請人為洗腎患者,無法排除左肩鋼管螺絲鬆脫係因其骨質疏鬆程度或正常使用狀態下所生之磨損、變形等因素所致,況聲請人於原偵查程序中,並未提出其因左肩鋼管螺絲鬆脫而受有其他傷害之相關事證,自無法逕認被告李齊、陳重仰進行系爭手術之過程中,有何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之行為致其受有傷害,上情亦經駁回再議處分敘明在卷。

是駁回再議處分綜合審酌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偵查程序及卷內所附相關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李齊、陳重仰無告訴及再議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而為駁回再議之裁量,亦無違法不當之處。

聲請人前揭指摘,要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憑據之理由,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違法不當之情。

又本院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許提起自訴之條件。

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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