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 二、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
-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堪
- 參、論罪科刑
-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
- 二、被告附表一編號4所載犯行,係與蔡竣宇約定交易新臺幣(
-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 四、刑之減輕與否
- 五、科刑及定應執行刑
- 肆、沒收與否
-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卡,乃被告所有,
- 二、被告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均經被告收
-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杓、吸食
- 四、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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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璋
選任辯護人 賴俊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492、2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一所示共陸罪,分別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賺取價差利潤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價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蔡竣宇共6次(各次販賣時間、地點、價量、詳細交易過程,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嗣經警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上午5時58分許及同日上午6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甲○○所有供其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依本條之立法意旨:「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而採擴大適用之立場,如法院認為適當,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卷第92頁、第170頁至第177頁),又本院審酌此些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8頁至第13頁;
偵一卷第11頁至第14頁;
訴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169頁、第179頁),核與證人蔡竣宇於警詢及偵訊所述相符(詳見附表一「販毒對象」欄所示),並有被告與蔡竣宇附表一各次交易之相關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詳見附表一「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欄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8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95頁至第96頁)、蔡竣宇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9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見警一卷第33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59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39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3頁)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告所有供其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佐。
二、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
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附表一所示各次交易既均是有償交易,且被告亦坦言其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係為賺取價差等語(見訴卷第90頁)。
堪認被告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有營利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
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附表一編號4所載犯行,係與蔡竣宇約定交易新臺幣(下同)2,500元甲基安非他命後,先由蔡竣宇於當日上午3時許,前往被告工作地點交易其中500元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嗣被告下班後,再由被告於同日上午6時6分許,前往蔡竣宇住處附近交易剩餘之2,000元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訴卷第179頁),核與蔡竣宇所述及其等對話紀錄相符(見警一卷第31頁、第77頁);
堪認被告係基於同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蔡竣宇,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與否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擴散。
因上開規定如販賣毒品等諸罪,在法律評價上原則係採「一罪一罰」主義,即法院對於被告犯下數罪,將個別宣告刑度,並依照犯罪件數論處,不再論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而給予寬容。
因此,對於所犯數罪之加重、減輕要件亦應個別評價。
故而上開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即應針對每一件個別獨立犯上開諸罪行為之來源,是否業經被告之供出而查獲各該次毒品來源為認定。
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除其所指之「人」確係供己犯上開諸罪之正犯或共犯外,必其所指之「事」與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時序因果關係,始足當之,縱使偵查機關依被告供述所查獲之正犯或共犯,但並非被告本次犯上開諸罪之毒品來源,僅能於量刑時衡酌其「立功表現」為適度之科刑,究不能依本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之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倘被告所犯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或其販賣毒品之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者,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要旨參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
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寬典。
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被告就其所犯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得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應就其所犯各次犯行個別檢視是否符合前揭所述時序關聯、是否已達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等要件,非謂一有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其所犯各次販毒犯行即當然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
經查:1.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拖鞋」之人,並指認「拖鞋」之真實身分為方凱平(見警二卷第16頁至第22頁、偵一卷第14頁被告所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偵查機關因而查獲方凱平涉嫌於112年8月26日晚上8時46分許、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2分許、112年9月8日上午2時57分許、112年9月10日晚上8時23分許、112年9月18日晚上8時30分許,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量均為1錢、6,500元)與本案被告,而方凱平上開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警方移送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1月18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0258600號函及檢附之方凱平移送報告書(見訴卷第42頁至第50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6日橋檢春光112偵23288字第1139004520號函及檢附之同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288號起訴書(見訴卷第70頁至第77頁)、方凱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卷第117頁)附卷可稽。
2.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6所示112年8月2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方凱平前揭被訴於112年8月26日晚上8時46分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被告後,被告始於翌(27)日上午5時52分許販賣與蔡竣宇,而有時序關聯。
堪認被告就其本案附表一編號6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之情事,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遞減之。
3.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蔡竣宇之犯行,均早於方凱平上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被告之時間。
亦即方凱平前揭被訴5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被告之時間,除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112年8月26日晚上8時46分許該次,早於本件附表一編號6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蔡竣宇之時間而有時序關聯外,方凱平其他4次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被告(即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所示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2分許、112年9月8日上午2時57分許、112年9月10日晚上8時23分許、112年9月18日晚上8時30分許犯行,見訴卷第76頁至第77頁),均是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後,始販賣與本案被告,顯見被告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5販賣與蔡竣宇之甲基安非他命,均非在方凱平前揭被訴5次販毒犯行時向方凱平所購得,而欠缺時序關聯。
從而,被告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4.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5該次與方凱平前揭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訴112年8月26日販毒犯行,為同日所犯,亦有時序關聯(見訴卷第181頁)。
然被告係於本件附表一編號5所示交易時間即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2分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蔡竣宇後,始於方凱平前揭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即同日晚上8時46分許,向方凱平購入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附表一編號5販賣與蔡竣宇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被告上開於同日晚上向方凱平所購得者,辯護人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
另辯護人雖請求勘驗被告本件扣案手機內與方凱平之LINE對話紀錄,及調取方凱平前揭被訴卷宗(見訴卷第187頁)。
惟按法院非屬偵查犯罪之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
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本於職權,就被告所指毒品來源自行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仍不能即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判決要旨參照)。
況經本院函詢承辦本案及方凱平前揭販毒案件之檢、警機關結果,皆表示方凱平除前揭112年度偵字第23288號起訴書所示5次犯行外,未查獲方凱平其他次販毒犯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5月1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1519300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日橋檢春光112偵20492字第11390212840號函在卷可佐(見訴卷第136頁至第138頁)。
此外,方凱平除前揭被訴販毒案件外,亦未見尚有其他販毒案件於偵查或審理中,亦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04頁至第118頁)。
是辯護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必要。
㈢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對象雖為同一人,然次數高達6次,且係於同月間密集所犯,顯見並非一時失慮或偶然所犯,此外,復未見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之處,亦無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顯過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輕法重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本案各次所犯之刑。
又本院既認被告本案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自無依刑法第59條減刑後,是否再比附爰引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再予減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科刑及定應執行刑㈠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賺取價差利潤,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以附表一所示方式,為本案各次販毒犯行,其所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
併考量其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多寡;
兼衡其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62頁至第163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協助犯罪偵查機關查獲毒品來源方凱平(除附表一編號6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而不重複評價外,就此部分作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罪有利被告之量刑考量);
暨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收入,已婚,尚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與配偶、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79頁至第180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見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但亦非給與受刑人不當之刑度利益,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
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應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所應實現之刑罰。
具體而言,於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空間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的關係並非密切、獨立性較高,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
反之,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犯罪之時間、空間甚為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
查被告本案附表一所犯6罪均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名及販賣毒品種類相同,販賣對象為同一人,行為時間均集中於000年0月間,交易毒品之犯罪手法相同,所侵害者皆為社會法益等情,可知被告本案所犯數罪侵害之法益加重效應有限,犯罪時、空甚為密接,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及考量被告本案整體犯行所呈現之人格、犯罪傾向、應罰適當性,乃定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所示6罪,應合併執行之刑如主文。
肆、沒收與否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卡,乃被告所有,供其附表一各次與蔡竣宇聯繫交易毒品所用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訴卷第178頁、第90頁),核屬被告犯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各罪主文中均宣告沒收。
二、被告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均經被告收取,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各罪主文中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杓、吸食器、玻璃球、殘渣袋,分別係被告施用毒品所剩之毒品、殘渣袋及施用工具,均與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無關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訴卷第90頁至第91頁、第178頁;
警一卷第7頁;
偵一卷第10頁),此外,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此些扣案物係供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抑或與本案各次犯行有何關聯,乃皆不宣告沒收。
四、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依92年7月9日修正本條例之立法說明:「第3項 (105年6月22日修為第2項) 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
故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
而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連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僅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0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附表一編號1、5所騎乘前往與蔡竣宇交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及附表一編號2至4、6所駕駛前往與蔡竣宇交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分別係被告配偶及被告之子乙節,有上開機車及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及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89頁、第95頁至第96頁)。
又被告附表一各次所販賣之毒品量微,均可隨身攜帶,並非不以交通工具搬運無法持以交易者;
參以上開機車及小客車均為可供生活往來使用之一般交通工具,被告駕駛該等車輛前往,無非僅用以代步,與其本案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無直接關連,堪認上開機車及小客車,均非專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之交通工具。
從而,自無從依同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對上開機車及小客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毒對象 販毒時間/地點/種類、金額(新臺幣) 交易過程/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 主 文 1 蔡竣宇(見警一卷第28頁至第29頁;
偵一卷第35頁至第36頁) 112年8月1日上午9時13分許 蔡竣宇與甲○○於112年8月1日上午,先以LINE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嗣甲○○、蔡竣宇分別騎車前往左列交易地點後,甲○○乃於左列時間,販賣左列價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蔡竣宇,並收取蔡竣宇所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000元。
*LINE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72頁至第73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一卷第79頁至第87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昌門市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2 蔡竣宇(見警一卷第29頁至第30頁;
偵一卷第36頁至第38頁) 112年8月8日上午8時4分許 蔡竣宇與甲○○於112年8月8日上午,先以LINE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嗣甲○○、蔡竣宇分別前往左列交易地點後,甲○○乃於左列時間,販賣左列價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蔡竣宇,並收取蔡竣宇所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500元,剩餘價金500元則於附表一編號3該次交易收取。
*LINE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74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一卷第91頁至第95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昌門市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3 蔡竣宇(見警一卷第30頁;
偵一卷第38頁至第39頁) 112年8月16日上午5時25分許 蔡竣宇與甲○○於112年8月16日上午,先以LINE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嗣甲○○駕車前往左列交易地點後,甲○○乃於左列時間,販賣左列價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蔡竣宇,並收取蔡竣宇所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5,000元,及附表一編號2該次交易賒欠之價金500元。
*LINE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75頁至第76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一卷第97頁至第99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楠梓區久昌街415巷口 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4 蔡竣宇(見警一卷第30頁至第31頁;
偵一卷第39頁至第40頁) 112年8月24日上午3時許及同日上午6時6分許 蔡竣宇與甲○○於112年8月24日上午,先以LINE聯繫約定買賣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蔡竣宇乃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甲○○工作地點,甲○○則於同日上午3時許,先交付500元價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蔡竣宇,並收取蔡竣宇所交付之價金500元,嗣甲○○下班後,再承前同一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駕車前往高雄市楠梓區久昌街415巷蔡竣宇住處巷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蔡竣宇,並收取蔡竣宇所交付之價金2,000元。
*LINE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77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一卷第101頁至第104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00號及高雄市楠梓區久昌街415巷口 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2,500元 5 蔡竣宇(見警一卷第31頁至第32頁;
偵一卷第40頁至第41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2分許 蔡竣宇與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先以LINE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嗣甲○○、蔡竣宇分別騎車前往左列交易地點後,甲○○乃於左列時間,販賣左列價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蔡竣宇,並收取蔡竣宇所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000元。
*LINE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78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一卷第105頁至第108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昌門市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6 蔡竣宇 (見警一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7頁;
偵一卷第41頁) 112年8月27日上午5時52分許 蔡竣宇與甲○○於112年8月27日上午,先以LINE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嗣甲○○、蔡竣宇分別駕車前往左列交易地點後,甲○○乃於左列時間,販賣左列價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蔡竣宇,並收取蔡竣宇所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3,000元。
*LINE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78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一卷第109頁至第115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與惠民路口 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抽驗其中1包,驗前毛重3.046公克、驗前淨重2.640公克、驗後淨重2.630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二卷第19頁)】 2包 2 分裝杓 1支 3 吸食器 1支 4 吸食器 1組 5 玻璃球 5個 6 殘渣袋 2包 7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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