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訴,148,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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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8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相斐




義務辯護人吳譽珅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相斐撤銷羈押。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相斐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自承因酗酒問題遭家人趕出未住於戶籍地,且無法告知其租屋處地址,居無定所,當有逃亡之虞,又其於短時間內密集犯下本案5次犯行,並自承是因缺錢花用之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強盜等犯罪之虞,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6款規定裁定羈押在案。茲被告因有另案公共危險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308號判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借提入監執行等情,經本院同意並已於113年7月4日入監執行,此有該署檢察官113年執再助崴字第66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入監服刑期間,其身體自由已受到限制,應足防止被告逃亡及再犯,足認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應自113年7月4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馮君傑
    法官許瑜容 
    法官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陳又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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