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相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日3時45分許
- (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日5時50分許,在
- (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犯意,於113年5月4日5時1分許
- (四)於113年5月4日17時32分許(公訴意旨誤載為16時許,
- (五)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4日19時許,行經趙
- 二、案經廖彥偉、陳昭霖、何秀珍、李麗香、趙櫻桃訴由高雄市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一)供述證據部分:
-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 (二)被告事實一、(三)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 (三)被告所犯事實一、(一)至(五)5罪,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
- (四)被告事實一、(二)至(三)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攜帶兇器竊盜
- (五)辯護人雖請求事實一、(五)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任意以前揭方式竊取
- 四、沒收部分
- (一)被告事實一、(一)竊得之7,000元、事實一、(四)竊得之
- (二)扣案附表二編號4所示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事實
- (三)扣案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衣物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事實一、
- (四)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
- (五)至其餘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有
-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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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相斐
義務辯護人 吳譽珅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相斐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事 實
一、黃相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日3時45分許,在廖彥偉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夾娃娃機店內,持附表二編號4所示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該店內兌幣機1台(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詳後述)並竊取兌幣機錢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日5時50分許,在陳昭霖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1樓之夾娃娃機店內,持上開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該店內兌幣機1台而著手於竊盜行為(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詳後述),然未能竊得兌幣機內財物而未遂。
(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犯意,於113年5月4日5時1分許,在何秀珍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1樓之夾娃娃機店內,持上開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該店內兌幣機1台而著手於竊盜行為,並造成兌幣機損壞變形、足以生損害於何秀珍,然未能竊得兌幣機內財物而未遂。
(四)於113年5月4日17時32分許(公訴意旨誤載為16時許,應予更正),見李麗香停放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樓住宅車庫內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價值6萬元,車廂內含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之物)鑰匙未拔,竟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上址住宅車庫內後以鑰匙發動該機車騎乘離去而竊取該車及車廂內財物得手。
(五)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4日19時許,行經趙櫻桃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雜貨店,見店內僅有趙櫻桃1人認有機可乘,遂進入店內佯裝要買香菸,趁趙櫻桃轉身拿香菸時,將趙櫻桃推倒在地,並持上開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刺傷趙櫻桃手臂(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持螺絲起子抵住趙櫻桃要求其交出財物,以此強暴手段至使趙櫻桃不能抗拒,黃相斐即自行打開櫃檯抽屜並取走現金9,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趙櫻桃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拘提黃相斐,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彥偉、陳昭霖、何秀珍、李麗香、趙櫻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黃相斐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86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訴字卷第32、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彥偉、陳昭霖、何秀珍、李麗香、趙櫻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卷第105至107、109至110、115至119、127至129、131至132、137至138、139至141、143至145、155至157、159至160頁、偵卷第103至105、107至109頁)大致相符,並有自願性搜索同意書(警卷第35、4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3至29、37至41、47至5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3頁)、扣案物及搜索現場照片(警卷第55至67頁)、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警卷第69至87頁)、NER-8215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51頁)、告訴人趙櫻桃傷勢照片(警卷第169至171頁)、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21頁)、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23至125頁)、告訴人廖彥偉、陳昭霖、何秀珍提出之兌幣機照片(偵卷第129至1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查被告於事實一、(一)至(三)、(五)犯行所用之附表二編號4所示螺絲起子1支,係屬質地堅硬、銳利之器具,並足以破壞兌幣機臺,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兇器。
是核被告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事實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強盜罪。
(二)被告事實一、(三)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三)被告所犯事實一、(一)至(五)5罪,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地點亦有將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事實一、(二)至(三)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辯護人雖請求事實一、(五)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訴字卷第98頁),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查被告於事實一、(五)犯行為強盜他人財物,竟持螺絲起子刺傷告訴人趙櫻桃手臂,危害社會治安甚大,亦對他人身體權造成侵害,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社會治安及他人身體法益,惡行非輕,且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至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理由。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任意以前揭方式竊取、強盜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
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多次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訴字卷第110至116頁);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
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然事實一、(四)犯行所竊取財物已查扣後發還告訴人李麗香,有前引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該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自述國中畢業,現無工作靠積蓄生活,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9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期間、手法,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事實一、(一)竊得之7,000元、事實一、(四)竊得之附表三所示機車及車箱內財物、事實一、(五)強盜之9,000元,均屬被告各次犯行犯罪所得:1.事實一、(一)竊得之7,000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事實一、(五)強盜之9,000元,其中附表二編號1所示1,597元業經扣案,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訴字卷第8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至剩餘之7,403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事實一、(四)竊得之附表三所示機車及車箱內財物,業經警查扣並返還告訴人李麗香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扣案附表二編號4所示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事實一、(一)至(三)、(五)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訴字卷第8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衣物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事實一、(一)至(五)犯行所分別穿著之衣物(訴字卷第89頁),然該等衣物本係常人日常生活所用,並非專供犯罪之用,且不具危險性,亦與促成被告為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本案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五)至其餘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事實一、(一)至(二)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然告訴人廖彥偉於第1、2次警詢時分別表示:「要提出加重竊盜告訴」、「我要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等語(警卷第107、110頁),告訴人陳昭霖則於第1、2次警詢時分別表示:「要提出加重竊盜告訴」、「我要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等語(警卷第117、122頁),是尚難認告訴人廖彥偉、陳昭霖就被告前開事實一、(一)至(二)所為涉及毀損罪部分,已有表示希望追訴之意,又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是告訴人廖彥偉、陳昭霖既未就此部分提出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一、(一)至(二)犯行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一) 黃相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二) 黃相斐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3 事實一、(三) 黃相斐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4 事實一、(四) 黃相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事實一、(五) 黃相斐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壹仟伍佰玖拾柒元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被告所有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1,597元 被告所有,係其為事實一、(五)犯行之犯罪所得(訴字卷第89頁): ①其中626元是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門口扣得。
②其中800元(均為10元硬幣)是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2號房扣得。
③其中171元(均為1元硬幣)是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12號房扣得。
2 串珠1條 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訴字卷第89頁)。
3 鑰匙2支 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警卷第7頁)。
4 螺絲起子1支 被告所有,供事實一、(一)至(三)、(五)犯行所用之物(訴字卷第89頁)。
5 黑色短上衣1件 被告所有,係其為事實一、(一)至(二)犯行所穿著之衣物(訴字卷第89頁,照片見警卷第70、73頁)。
6 白色短上衣1 被告所有,係其為事實一、(三)至(五)犯行所穿著之衣物(訴字卷第89頁,照片見警卷第77、79、83頁)。
7 黑色短褲1件 被告所有,係其為事實一、(一)至(五)犯行所穿著之衣物(照片見警卷第70、73、77、79、83頁)。
附表三(告訴人李麗香及其丈夫劉中翔所有之扣案物,均已發還):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1輛 告訴人李麗香所有,已發還(警卷第33、140頁)。
2 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鑰匙1支 同上。
3 身分證1張 同上。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高雄銀行提款卡各1張(共4張)、存摺各1本(共4本)、印章各1個(共4個) 同上。
5 現金7,000元 同上。
6 元大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存摺1本、印章1個 告訴人李麗香丈夫劉中翔所有,已發還(警卷第33、14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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