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訴,181,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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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欣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陳福欣於民國113年7月6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第三停車場」,見賴瑋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千元】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啟動該機車後騎乘離開現場而竊取得手。

二、陳福欣嗣於113年7月8日19時28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見林玉守手持手提包行走在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騎乘該機車接近林玉守,趁林玉守不及防備,徒手搶奪林玉守之手提包,惟因林玉守緊抓手提包不放,而遭拖行倒地,受有左肘挫傷、瘀傷、擦傷,右髖挫傷、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福欣見狀旋即騎乘該機車離去而未得手。

嗣林玉守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於翌(9)日凌晨0時5分許拘獲陳福欣,並扣得該機車(業經發還賴瑋婷),始悉上情。

三、案經賴瑋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陳福欣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訴卷第9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賴瑋婷、被害人林玉守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警卷第13至15、27至28頁),並有113年7月9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卷第19至25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卷第29頁)、113年7月6日車牌辨識系統調閱畫面(警卷第51頁)、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警卷第5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警卷第59頁)、113年7月8日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卷第35至49頁)、犯嫌特徵比對畫面(警卷第51頁)、被告遭逮捕時照片(警卷第57頁)、被害人林玉守遭搶奪未遂之包包及傷勢照片(警卷第53頁)、113年7月8日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林玉守〉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被告前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3月、10月、4月、3月、1年10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8年度審交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被告於111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訴卷第118至122頁),檢察官並於審理時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主張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顯未記取刑罰之教訓,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訴卷第92頁),經本院就前案紀錄表予以調查並指明執行完畢,提示後被告不予爭執,復已就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依序辯論,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

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並審酌被告為本案2次犯行時間,距離其前案執行完畢約1.5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之前期,又其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竊盜、搶奪罪名相同,且前案是入監執行完畢,可見其未能因前案執行而知所警惕,足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再依據後述量刑審酌事項,亦認本案2罪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狀況存在。

從而,被告如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就事實二部分搶奪未遂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就事實二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分別以事實一、二所示手段竊取、搶奪他人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人身安全法益;

暨考量被告各次竊取、欲搶奪財物之價值;

又酌以被告於本案前已屢屢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經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訴卷第95至129)可佐,其甚113月7月5日因搶奪案件經警逮捕並經檢察官訊問後釋放,即於數日內再犯本案竊盜與搶奪犯行,顯見其對於法律保護他人財產、人身安全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且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其惡性顯然甚為重大;

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事實一部分竊取之物業經告訴人賴瑋婷領回,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可佐,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所生實害已稍有減輕,以及被告迄未與任何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

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臨時工,需照顧罹患癌症之母親,自身有疾病(訴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犯2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僅相隔2日、地點均在高雄市、被害人2名及其等各自法益受損情形,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被告竊得如事實一所示機車1部,屬其犯罪所得,惟該機車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賴瑋婷,業如前述,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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