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訴,20,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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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家亮



指定辯護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8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

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款違反保護令罪嫌,嫌疑重大,前者乃屬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前曾有多次未到案之通緝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認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3月28日訊問被告及聽取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 ⒈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款違反保護令等罪嫌,有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傅婧瑋於警詢之證述、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家護字第600號民事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12家護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檢察官勘驗筆錄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2年11月27日函覆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等為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罪嫌重大。

被告固坦承違反保護令等罪嫌部分,惟堅稱其並無放火故意云云,然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被告前於100年間,即曾因與人發生衝突而放火燒燬他人物品經判刑確定,自當知悉朝他人住處放置點燃之鞭炮,有可能引發火勢,而被告本次涉犯前開犯行之前,又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有放火之動機,故其空言否認有放火故意,已難遽採。

⒉羈押之原因:另查被告自106年起迄今,即曾因多起妨害自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傷害等案件之通緝紀錄,有通緝簡表在卷可參。

被告所犯本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所涉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性之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又被告前既有多次因案遭通緝之紀錄,顯見被告面臨刑事追訴時,有逃避之性格傾向,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⒊羈押之必要:本件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審酌被告所自陳願提出之新臺幣3至5萬元之保證金,對照其所涉罪名、犯罪情形、日後可能遭判處之刑責,尚無從為有效之擔保,更無從以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故為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本院認被告現階段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4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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