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訴,43,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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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政錕


義務辯護人  施正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776、24063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邱政錕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②、12、2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邱政錕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5月間,在高雄市三民區漢口街與四平街口之某處鐵皮屋倉庫內,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黑」之人,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附表編號2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口徑9x19mm制式子彈15顆(下統稱本案槍彈),並放置於其斯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F棟6樓之1之居所內,而非法持有之。

二、邱政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6月中旬,在高雄市梓官區蚵仔寮附近,以2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弟仔」之人購買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純質淨重19.29公克),並放置於上開居所內,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

㈡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2日23時41分至23時51分間,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外,以40萬5,000元之代價向楊忠達購買毛重約50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自行分裝為如附表編號6至1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51.48公克),而自斯時起持有之,欲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

嗣經警於112年7月13日12時50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邱政錕上開居所執行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邱政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10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06-108頁,訴卷第100、207頁),並有112年7月12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一卷第23-24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453號搜索票(警一卷第4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警一卷第33-41、45頁、警二卷第47-54頁)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㈡扣案之本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2之說明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日刑理字第1126015754號鑑定書(偵一卷第85-90頁)在卷為憑,足認本案槍彈均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管之槍枝、子彈無訛。

㈢附表編號5所示之海洛因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

附表編號6至11所示之安非他命6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定結果詳如各該附表編號之說明欄所示,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793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7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4日刑理字第1126051348號鑑定書(偵一卷第97-98頁)在卷可稽,可認前開物品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無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復依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以1公克810元之價格販入甲基安非他命,預計以1公克1000元之價格賣出等語(偵一卷第107頁),堪認被告就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確有營利意圖無訛。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

就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附表編號6至11所示之安非他命6包,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51.48公克,已如前述,是被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固堪認定,惟此低度行為,應為其前揭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

被告同時持有附表編號2子彈共15顆,為單純一罪。

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期間內持續持有本案槍彈,均屬行為之繼續而應各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再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㈢被告自112年6月中旬至112年7月13日12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行為;

其又自112年7月12日23時51分至112年7月13日12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案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被告前因持有子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4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06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判決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8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被告並於110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開判決書(偵卷第109-11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卷第170-172頁)存卷可考,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主張被告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足見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加重其刑等語(訴卷第208頁),復經本院就上開判決、裁定及前案紀錄表踐行調查程序,被告對於該等證據資料所載內容均不爭執,自得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係持有子彈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本案犯罪情狀層升為同時持有本案槍彈,及罪質更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行,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形,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事由:⒈就事實欄二㈠、㈡,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而言。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亦即依憑現有客觀之證據,足認行為人與具體案件間,具備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緣起係檢警懷疑被告持有本案槍彈,而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住處搜索,前開搜索票上記載之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警一卷第43頁),而未包含毒品案件;

復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27日職務報告書稱:於被告住處執行搜索前,無明確事實指證被告涉犯毒品案,被告主動交付位於住處臥室儲物箱內之安非他命、海洛因等語(訴卷第133頁),可認警方於被告主動交出本案毒品前,並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有事實欄二㈠、㈡犯行,考量本案毒品係放置於被告住處臥室之儲物箱,非進入屋內一望即知,亦非與本案槍彈放置同處,可認事實欄二

㈠、㈡犯行之查獲,實係被告主動提出,堪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附表編號5至11所示之毒品,並坦承其有事實欄二㈠、㈡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得以減輕其刑。

至檢察官固主張被告已有多次毒品前科,檢警於進行搜索前主觀上應已有所懷疑而無自首之適用,惟檢警未掌握被告涉及事實欄二㈠、㈡犯行之情資,已如前述,是單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檢警至多僅有主觀上單純懷疑,而未達合理懷疑之程度,而不能據此否定被告符合自首情狀。

⒉就事實欄二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其所犯事實欄二㈡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就事實欄二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又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事實欄二㈡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毒品來源為楊忠達,嗣楊忠達坦認其為毒品來源,而經檢察官起訴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13日職務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520、15521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訴卷第133、179-184頁),可認被告之供述及指認對檢警後續得以查獲毒品來源具因果關聯而有所助益,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考量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甚高,情節非輕,故不予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⒋綜上,被告就事實欄二㈠部分,有刑法第62條自首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依累犯加重後再減輕其刑。

就事實欄二㈡部份,有刑法第62條自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游之3項減輕其刑事由,先依累犯加重其刑後,再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以較少之數、較多之數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本案犯情而言,事實欄一部分,考量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制式子彈15顆,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以及社會秩序具有潛在危險性;

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明知毒品為我國法律嚴令禁絕,竟持有如附表編號5至11所示之毒品,且編號6至1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持有之驗前總純質淨重高達351.48公克,數量非輕,所為均屬不該;

惟念被告就事實欄一持有本案槍彈期間為2至3月,期間非久,持有數量非鉅,且無證據認其有預備將本案槍彈用以之從事犯罪情事;

就事實欄二㈠之持有期間為1月,事實欄二㈡之持有期間不到1日,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向他人招攬販售甲基安非他命,可認犯罪手段、目的均非嚴重,以低度刑評價其行為責任,即已為足。

復參被告全部坦承犯行,且就事實欄二㈠有自首、事實欄二㈡有自首、偵審自白、供出上游等減刑事由等犯後態度,均為從輕量刑因子;

然考量被告就事實欄二

㈠、㈡之自首時機係於檢警因在其住處搜索之際,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毒品案件等其他前科素行,故尚不得處以最輕刑度;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20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3罪,所犯各罪犯罪時間相隔短暫,就事實欄二㈠、㈡部分均係持有毒品,罪質相似,是綜合考量本案3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附表編號1、2之②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9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編號2之③所示之制式子彈6顆,經鑑驗試射雖均具殺傷力,然已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原結構及效能,已非屬違禁物,均欠缺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而編號3所示子彈1顆,經鑑驗試射,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

編號4所示之彈殼,因已喪失子彈之結構,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而不予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5所示之海洛因,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附表編號6至1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核屬違禁物,有前開鑑定書可佐,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分裝本案毒品;

附表編號26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聯繫購買本案毒品事宜,據被告供稱在卷(訴卷第196頁、偵一卷第15頁),且有手機聯絡人名單及通訊軟體紀錄可佐(訴卷第135-136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其餘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固以附表編號3、4之子彈、彈殼,認被告另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9顆之犯行,然扣案如附表編號3子彈1顆,經鑑定後不具殺傷力,有前開鑑定書(偵一卷第85-90頁)存卷可查,故即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子彈,而不成立該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就未扣案之制式子彈8顆部分,被告固於偵訊中供稱其在快速道路路肩外試射完畢,其將附表編號4彈殼8顆撿起來帶回家等語(偵一卷第10-11頁),然該8顆子彈既剩彈殼,自無從鑑定是否均具殺傷力,復公訴意旨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另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8顆,自難僅以被告之自白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證據。

前開二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單純一罪(即非法持有子彈部分)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即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押物品及數量
說明(含鑑定結果)
非制式手槍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日刑理字第1126015754號鑑定書暨所附鑑識照片(偵一卷第85-90頁):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口徑9mm×19mm制式子
彈15顆
同上鑑定書(偵一卷第85-90頁):
①15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
其中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研判口徑9×19m
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經試射,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
②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9顆,均沒收。
③業經試射完畢之制式子彈6顆,已喪失子彈功能,
非屬違禁物,不予沒收。
口徑9mm×19mm制式子
彈1顆
同上鑑定書(偵一卷第85-90頁):無法擊發,認不
具殺傷力。
彈殼8顆
與本案無關,且已喪失子彈功能,非屬違禁物,不予
沒收。
一級海洛因1包(毛
重:31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6日調科壹字
第1122391793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73頁):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28.55公克
(驗餘淨重28.39公克,空包裝重2.72公克),純度67.58%,純質淨重19.29公克。
二級安非他命1包(毛
重:49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4日刑理字第1126051348號鑑定書(偵一卷第97-98頁):
①驗前總毛重510.67公克(包裝總重8.55公克),驗前總淨重502.12公克。
②隨機抽取編號1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0%。
③推估編號1至6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
約351.48公克。
二級安非他命1包(毛
重:8.6公克)
二級安非他命1包(毛
重:10.4公克)
二級安非他命1包(毛
重:0.6公克)
10 二級安非他命1包(毛
重:1.6公克)
11 二級安非他命1包(毛
重:5公克)
12 電子磅秤1台(銀色)
用以分裝本案毒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13 模擬槍1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檢測照片29
張(警一卷第4751、55-56頁):
①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結果認不具殺傷
力之可能性較大(無撞針、槍管未暢通)。
②與本案無關。
14 電鑽1支
與本案無關。
15 桌上型老虎鉗1組
與本案無關。 
16 桌上型老虎鉗1組
與本案無關。 
17 扳手2支
與本案無關。 
18 鐵管1支
與本案無關。 
19 固定鉗1座
與本案無關。 
20 砂輪機1台
與本案無關。 
21 清槍油1罐
與本案無關。 
22 六角套筒1組
與本案無關。 
23 吸食器1組
與本案無關。
24 K盤1個
與本案無關。
25 電子磅秤1台
與本案無關。 
26 iPhone手機1支
①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②用以聯繫購買本案毒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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