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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勳
選任辯護人 陳昭琦律師
周雅文律師
黃柏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886號、112年度偵字第19280號),前經辯論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被告陳健勳部分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茲因本件關於被告陳健勳部分,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依前揭規定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至被告江彥霖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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