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訴,44,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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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彥霖


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886號、112年度偵字第19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一編號1至2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附表一編號3至5所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而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則為同條例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明知大麻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為藥事法規範之禁藥,而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則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核准製造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並預見毒品咖啡包常同時摻雜不同之毒品混合而成,非經許可,依法均不得販賣、轉讓、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丙○○基於意圖販賣以牟利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某日,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20元,合計6,000元之代價,向陳健勳(由本院另行審結)購入同時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後,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而持有之,直至112年5月16日遭查獲為止(期間將其中2包毒品咖啡包轉讓予陳○騄,詳如下述㈣部分)。

㈡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5月9日23時31分前之同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15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予張祐嘉,張祐嘉並於同日23時31分許,在上開地點以網路銀行自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詳卷)轉帳6,000元至丙○○不知情之配偶丁○○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中信帳戶),丙○○確認收受款項後,即於當場交付15公克之大麻予張祐嘉,而完成交易。

㈢丙○○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2年5月15日11時許,在何和易(原名:何汰岑)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無償轉讓1公克之大麻予何和易。

㈣丙○○知悉陳○騄(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12年5月15日22時許,在其位於○○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無償轉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重量不詳,惟無證據顯示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予陳○騄。

㈤丙○○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2年5月15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大麻放入吸食器具並點燃後,再提供丁○○吸食之方式,無償轉讓少許大麻(重量不詳,惟無證據顯示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丁○○。

二、嗣警於112年5月16日10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何和易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另於同日10時34分許,持搜索票至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3至9、11至14、23至27頁,偵二卷第23至29頁),核與證人何和易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警一卷第53至58頁,偵二卷第13至17頁)、證人陳○騄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警二卷第59至63頁,偵二卷第89至90頁)、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警二卷第80至85、90至92頁,偵一卷第57至60頁)、證人張祐嘉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偵一卷第129至133、185至187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79至84頁)、證人丁○○名下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一卷第95至98頁)、證人丁○○、陳○騄及何和易等人之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及尿液檢驗報告(偵一卷第47至49、51至53頁,偵二卷第193至195頁)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另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大麻殘渣1包及大麻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2之鑑定結果欄所示,有該院112年7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25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二卷第158頁);

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2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三編號3之鑑定結果欄所示,有該局112年9月8日刑理字第1126023353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15至116頁)在卷可稽。

是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大麻殘渣1包及大麻1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2包,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無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復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毒品咖啡包買進價格是每包120元,打算賣出價格是每包200至250元,大麻買進價格是1公克350元,賣出價格是1公克400元。

我是為了要販賣才購買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12年5月9日這次交易我賺1公克50元之利益等語(警一卷第26頁,偵二卷第28頁,本院卷第108頁),堪認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確有營利意圖無訛。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2包,經抽取1包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前述鑑定書在卷可參,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足見被告丙○○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2包,確實係於同一包裝內含有二種第三級毒品成分,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㈡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查禁之禁藥,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核准製造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均不得非法販賣、持有、轉讓。

查:⒈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㈢、㈤之轉讓大麻犯行,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擇一處斷。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

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㈤之轉讓大麻犯行,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⒉另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㈣之轉讓咖啡包犯行時為成年人,證人陳○騄則係00年00月出生之未成年人,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其知悉證人陳○騄為未成年人等語(偵二卷第27頁,本院卷第109頁),是其知悉證人陳○騄為未成年人,仍為犯罪事實欄一、㈣之轉讓咖啡包行為,自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擇一處斷。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原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法定本刑加重至4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再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遞加其刑後,法定本刑加重為6年9月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予未成年人陳○騄之毒品咖啡包2包所含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而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可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仍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年9月以下有期徒刑為重。

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轉讓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未成年人陳○騄之犯行,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㈤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㈣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2包,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75公克等情,已如前述,故可推認被告購入之毒品咖啡包50包,應已達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因此被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固堪認定,惟此低度行為,已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禁藥大麻、第三級毒品即偽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行為,其持有及轉讓大麻、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大麻、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予以處罰,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偽藥之相關規定,是被告所為之持有禁藥大麻、持有偽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行為,自無庸予以處罰,併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2罪、轉讓偽藥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揭所犯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㈧減刑事由: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12年5月16日為警搜索後,即於翌日製作偵訊筆錄時,主動坦認曾於112年5月上旬以6,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15公克予證人張祐嘉(偵二卷第28頁),而員警依據被告前揭供述,於112年10月4日持搜索票至證人張祐嘉住處進行搜索,證人張祐嘉方於同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坦承曾於112年5月上旬以6,000元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15公克,此有證人張祐嘉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偵一卷第130頁),堪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坦承其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且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2罪、轉讓偽藥等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依上述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健勳」之人,並指認綽號「健勳」之人為同案被告陳健勳(警一卷第5至6、12至21頁),惟被告丙○○與同案被告陳健勳係於調查同一案件中共同遭查獲,故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即同案被告陳健勳之情形,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0日橋檢春光112偵19280字第1139016712號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5頁),核與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82號搜索票附件記載本案搜索範圍包含被告、同案被告陳健勳之身體、使用交通工具、電磁紀錄等內容(警一卷第76至77、87至90頁)一致,故被告本案犯行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

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知悉大麻、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國家所嚴格查禁之毒品,且自身已沾染施用毒品惡習,竟仍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更販賣大麻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及擴散,犯罪所生危害非淺,又其前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入監執行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竟再為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難認其犯行情狀有何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而被告所為上述犯行,分別依上述規定加重、減輕其刑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已減輕至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已減輕至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應足以妥適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法性,而無再予以酌減之必要,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⒌綜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加重事由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有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違禁物,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大麻為政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則為政府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及偽藥,不得非法販賣、持有、轉讓,竟漠視毒品及偽、禁藥之危害性,意圖販賣而購入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而持有之,並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藉以牟利,更分別轉讓大麻、毒品咖啡包予他人施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咖啡包、販賣大麻、轉讓大麻及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均非鉅,販賣大麻對象僅有1人,轉讓大麻、毒品咖啡包之對象則分別為2人、1人;

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267頁),以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本院卷第257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⒍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罪質相同,上述2罪之犯罪時間有所重疊;

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2次轉讓禁藥、1次轉讓偽藥罪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罪質亦同,上述3罪均於同日所犯,並考量被告上述所犯5罪侵害之法益類型、強度、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附表一編號3至5所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大麻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復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那包5公克大麻我曾經賣給張祐嘉過等語(偵一卷第74頁),堪認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大麻1包係其販賣所餘之毒品,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又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核屬違禁物,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均不另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之電子磅秤是用來販賣大麻所用,銀色OPPO手機有用來聯絡張祐嘉販賣毒品等語(偵一卷第74頁,本院卷第110頁),足認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張祐嘉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及證人丁○○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等內容(偵一卷第74、97、130、185至186頁,偵二卷第28頁),可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證人張祐嘉,並因此取得價金6,000元,核屬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於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丙○○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毀;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丙○○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1 大麻1袋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檢驗前毛重1.090公克、檢驗前淨重0.405公克、檢驗後淨重0.325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60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119頁) 2 植物1袋 未檢出毒品成分,檢驗前毛重21.662公克、檢驗前淨重13.619公克、檢驗後淨重13.449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60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119頁) 3 電子式吸食器(含液態大麻煙彈)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檢驗前毛重12.893公克、檢驗後毛重12.848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60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119頁) 4 大麻吸食器1個 5 大麻研磨器1個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大麻殘渣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檢驗前毛重0.771公克、檢驗前淨重0.106公克、檢驗後淨重0.074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25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二卷第158頁) 2 大麻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檢驗前毛重5.009公克、檢驗前淨重3.227公克、檢驗後淨重3.133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25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二卷第158頁) 3 毒品咖啡包22包 ㈠驗前總毛重91.15公克(包裝總重約22.1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8.98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1-4鑑定: ⒈淨重3.24公克,取0.62公克鑑定用罄,餘2.62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至1-2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7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8日刑理字第1126023353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15至116頁) 4 電子磅秤1個 5 銀色OPPO A74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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