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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志雄
選任辯護人 許祖榮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志雄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鐘志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以該等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施沛欣。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簽分後函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5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訴卷第53、108頁),核與證人施沛欣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39-42頁)相符;
並有施沛欣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105-106頁)、被告住處現場照片(他卷第101-102頁)、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10月4日高分檢慎112偵他8字第1129018153號函(他卷第3頁)、被告112年9月26日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38號(下稱另案)證述之審判筆錄(他卷第16-22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均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共4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68號案件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於106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8年6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前開判決(偵卷第53-6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卷第89-90頁)存卷可考,是被告經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足徵其受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無致被告就該犯罪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除法定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立法目的,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輕其刑要件。
而所謂「偵查中之自白」既未明定限縮專指檢察官偵查中為限,則被告於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前,於偵查輔助機關、或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訊問程序時自白,因可某程度節省司法資源,而均應屬之。
查被告於本案檢察官訊問程序時,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客觀事實,原已詳細描述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施沛欣(他卷第111-112頁),可認其已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認供述之意,縱其嗣後翻異而為否認,仍可認構成偵查中自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本案緣起係因被告於另案作證時坦承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施沛欣之事實,始由另案公訴檢察官另行簽分追訴被告本案,被告既於本案檢察官起訴前,即於另案證述程序時,就本案如附表所示二次犯行,在法官前已為自白,性質類似於檢察官向該管法院聲請羈押時,在法官面前所為之自白,且公訴意旨亦以被告於另案之自白作為重要證據方法之一,顯見被告於另案之自白生一定程度節省司法資源之效果,時間點亦在本案提起公訴前,當可合於偵查中自白之態樣;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就本案二次犯行均自白犯罪,可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除法定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再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竟意圖營利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本案所販賣之對象為均為同1人,販賣之重量、售價各為1錢、新臺幣(下同)6,000元,犯罪所生之實際危害,終究與大盤出售數量龐大之毒品,尚屬有別;
且考量被告於偵、審均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均為從輕量刑因子;
兼衡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酒駕前科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10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0年7月21日、同年月29日,犯罪時間相隔甚近,販售毒品類型均為第二級毒品,販賣對象為同1人,售價合計為12,000元,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每次售價為6,000,共計獲得12,000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訴卷第108頁),既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本案被告與施沛欣聯繫毒品交易所使用之蘋果手機(門號:0000000000),雖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有前開對話紀錄、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在卷(他卷第111頁),惟該手機已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宣告沒收並執行完畢,此有前開判決(他卷第83-88頁)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自無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價格(新臺幣) 交易方式 1 110年7月21日23時4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外之空地 甲基安非他命1錢6,000元 施沛欣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鐘志雄位於左列地點之住處,鐘志雄則於確認施沛欣抵達後,將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自2樓住處往下丟至住處外之空地,施沛欣取得上開毒品後,再於後續幾日內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6,000元交付予鐘志雄。
2 110年7月29日12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外之空地 甲基安非他命1錢6,000元 施沛欣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鐘志雄位於左列地點住處附近之空地,由鐘志雄交付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施沛欣,施沛欣再於後續幾日內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6,000元交付予鐘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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