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訴,49,202407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舜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舜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壹份及偽造之「王琮富」印章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王舜立知悉其未向其胞弟王琮富承租高雄市○○區○○路○○○巷0號27D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2日前之不詳時、地,在未經王琮富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先盜刻「王琮富」之印章1枚後,再偽造內容為:「出租人:王琮富,承租人:王舜立」、「承租標的:高雄市○○區○○路○○○巷0號27D、租賃期間:108年9月5日起至113年9月5日止、租金每個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並在該契約書上偽造附表所示之印文、署押,而於109年6月22日持系爭租約向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遞件,表示王舜立向王琮富承租上開房屋,欲申請住宅租金補貼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誤認王舜立確有承租上開房屋,並將此等不實內容以電磁紀錄方式輸入登載在其職務所掌之公務電腦系統中,經其於同年8月4日再次臨櫃提出109年度第1次受理住宅租金補貼申請案檢附身分證及其受款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等補正資料後,都發局乃核准於109年12月至110年11月期間,按月撥付3,200元租金補貼款至王舜立之郵局帳戶內。

嗣因110年度受新冠疫情影響,都發局以書面方式獲得王舜立之同意,延用其前揭資料續行申請110年第1次租金補助案,並自110年12月起至111年9月止,按月撥付3,600元租金補貼款至王舜立之郵局帳戶內。

嗣因111年度改由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原內政部營建署)(下稱國管署)辦理,以電話方式獲得王舜立之同意,延用其前揭資料續行申請111年住宅租金補助案,並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8月止,按月撥付3,600元租金補貼款至王舜立之郵局帳戶內,依此方式接續詐得共114,000元之補助,足生損害於王琮富以及都發局、國管署對住宅租金補貼核發之正確性。

嗣因王琮富之女王意晴收悉財政部中部國稅局寄發之所得稅核定資料,發覺竟有租賃所得27,360元,經王琮富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下稱國稅局豐原分局)申請更正租賃所得,並向都發局調取租約後,始知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並無不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本件被告王舜立否認證人即告訴人王琮富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核與其在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依前開說明,前揭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當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此乃考量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

基此,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2號案件(下稱另案)審判中所為之證述,雖經被告主張不具證據能力,然該證述屬於傳聞法則之例外,依前揭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王舜立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39、8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9年6月22日持系爭租約,向都發局遞件申請住宅租金補貼,經都發局核准而分別於109年12月至110年11月、110年12月起至111年9月止期間,按月撥付3,200元、3,600元租金補貼款至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內,嗣經國管署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8月止,按月撥付3,600元租金補貼款至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內,被告因此領得共計114,000元之租金補助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為了幫告訴人、大哥王政欽擔保債務,名下房屋被拍賣,我要搬回去系爭房屋住,但因為系爭房屋是我、告訴人、王政欽、妹妹王美慧共有各4分之1,我才會向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

系爭租約是告訴人於108年6月初我們母親守孝期間,在高雄市○○區○○路○○○巷000號前馬路邊親自簽名、用印,我跟告訴人簽署系爭租約時,我根本不曉得租金補貼,我沒有偽造系爭租約,也不是為了申請租金補貼而簽署系爭租約。

本案係王政欽要求告訴人對我提出告訴,告訴人是王政欽之訴訟魁儡等語。

經查:㈠系爭房屋由被告、告訴人、王政欽、王美慧4人共有,被告於109年6月22日持系爭租約,向都發局遞件申請住宅租金補貼,復於同年8月4日再次臨櫃提出109年度第1次受理住宅租金補貼申請案檢附身分證及其受款郵局帳戶等補正資料後,而經都發局核准於109年12月至110年11月期間,按月撥付3,200元租金補貼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嗣因110年度受新冠疫情影響,都發局以書面方式獲得被告之同意,延用其前揭資料續行申請110年第1次租金補助案,並自110年12月起至111年9月止,按月撥付3,600元租金補貼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嗣因111年度改由國管署辦理,以電話方式獲得被告之同意,延用其前揭資料續行申請111年住宅租金補助案,並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8月止,按月撥付3,600元租金補貼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依此方式接續領得共114,000元之補助【計算式:3,200元×12月+3,600元×21月=114,000元,公訴意旨認被告領得補助總額為136,800元,有誤計入108年12月至109年11月份、112年9月份之租金補貼之情形】,被告嗣於112年8月21日臨櫃補件申請變更租賃地,經國管署審核後,而撥付112年9月租金補貼款3,600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因告訴人之女即王意晴收悉財政部中部國稅局寄發之所得稅核定資料,發覺有租賃所得27,360元,告訴人遂向國稅局豐原分局申請更正租賃所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85至87、195至198頁,審訴卷第65至69頁,訴字卷第31至41、85至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訴字卷第87至91頁),並有系爭租約(警卷第13至14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12年9月26日中區國稅大屯綜所字第1121512189號函暨檢附王意晴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國稅局豐原分局112年5月30日中區國稅豐原綜所字第1121105138號函、109至110綜合所得稅更正申請書(偵卷第21至26頁)、都發局112年9月25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2345073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108至112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申請及領取補貼款相關資料(偵卷第31至73頁)、都發局112年11月10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235326500號函(偵卷第215至216頁)等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契約之「王琮富」不是我簽的,我沒有將湖底二巷7號房屋出租予被告,也沒有被告所稱108年6月初在母親守孝期間在湖底二巷129號前的馬路簽署租約的這段過程等語(訴字卷第88、91頁),參以系爭契約上簽署之「王琮富」署押,以肉眼觀察結果,核與告訴人於另案提出111年12月9日聲明陳述書、109至110綜合所得稅更正申請書之「王琮富」署押筆跡(警卷第20頁,偵卷第25至26頁),在字體結構、運筆、勾勒及筆法上確非相似,應非屬同一人書寫,足認告訴人證稱系爭租約上之「王琮富」署押非其所親簽、其並未簽署系爭租約等語,應足憑採。

㈢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另案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已經超過10年不講話、不聯繫,關係很惡劣等語(偵字卷第155、162頁,訴字卷第87至88頁),核與告訴人之入出境資料(偵卷第27、137頁,本院卷第49頁),顯示告訴人長年未居住於臺灣乙節相符。

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陳述內容,多次提及其為告訴人擔保債務,致其名下房地遭到拍賣,告訴人迄今仍積欠其高額債務乙事(警卷第6頁,偵卷第86、89頁,審訴卷第68頁,訴字卷第34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時,雙方仍就前述積欠債務一事有所爭執(本院卷第88至90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雖為兄弟關係,但告訴人長年旅居於大陸,雙方亦因存有債務糾紛而關係不佳,並鮮少聯繫、來往,衡情告訴人應無同意將系爭房屋之共有部分出租予被告使用,更不可能同意、授權被告於系爭租約上簽名、蓋用印文。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其向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期間,未給付任何租金予告訴人,雙方亦未約定告訴人提供系爭房屋共有部分予被告使用以抵償其債務等語(偵卷第86頁,訴字卷第34至35頁),可知被告實際上未曾給付租金予告訴人,卻持系爭租約向政府機關申請住宅租金補貼,致王意晴遭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核定漏未申報告訴人之租賃所得,而須補繳所得稅,是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既非和睦,衡情告訴人定無可能無償提供系爭房屋共有部分予被告使用,並同意被告持系爭租約申請住宅租金補貼,致王意晴需繳納告訴人租賃所得相關稅費之理。

況且,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夥同我妹妹王美慧告我大哥超過30年以上了,到現在還在告等語(本院卷第92頁),可知被告與王美慧關係良好,若被告欲承租系爭房屋之其他共有部分,衡情自應向居住於臺灣且關係較佳之王美慧承租,然其卻反而選擇向長期旅居大陸且關係不佳之告訴人承租,此顯與常情相違,益徵被告所辯並非事實,應以告訴人所言較為可採。

準此,告訴人既未簽署系爭租約,亦無將系爭房屋共有部分出租予被告之意,被告竟可自行提出系爭租約,並持之向政府機關申請住宅租金補貼,因而取得租金補貼款,故系爭租約及其上之「王琮富」署押、印文均係由被告偽造乙節,應堪認定。

又系爭契約上之「王琮富」印文為被告偽造,告訴人未曾簽署系爭租約,亦未同意將系爭房屋共有部分出租予被告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契約上偽造之「王琮富」印文,應係被告在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於109年6月22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盜刻「王琮富」之印章後,復持之蓋用於系爭契約上乙節,亦堪認定。

㈣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

須一經他人申明、申請或申報與事實不符之事項,公務員經由形式審查即予採信,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成為該公務員或所屬機關之一定意思表示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號、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形式審查與實質審查之區辨,政府機關對人民提出之聲明、申請,或囿於權責職掌,或因不具備資訊上之優勢,致法令僅賦予經辦公務員就聲明或申請事項之範圍、提出之時間與程式等形式上要件,加以審查之權限,一旦具備形式要件,即應依人民所請意旨登載,而無從就事項實質上之真偽、是否具備合目的性等予以判斷、確認者,係屬形式上審查;

若尚須進行實質之調查,並據以就事項之真偽、當否,予以裁量、判斷後始為登載者,則屬實質審查。

經查,被告臨櫃向都發局提出住宅租金補貼申請後,都發局承辦人員在輸入資料前,僅會審視資料是否齊全完整,並依據被告提供之資料進行書面審查,不會就租賃契約內容是否屬實、有無交付租金等事進行審核,此有都發局112年11月10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235326500號函(偵卷第215至216頁)附卷可稽,可知都發局承辦人員就住宅租金補貼申請案僅為形式審查。

從而,被告知悉告訴人未同意出租系爭房屋共有部分且未簽署系爭租約,竟為請領住宅租金補貼款,而持其偽造之系爭契約向都發局提出申請,使不知情之都發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以電磁紀錄方式輸入登載於公務電腦系統內,因而領得109年12月至112年8月止之租金補貼款114,000元,此舉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甚明。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⒈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於108年7月22日臨櫃提出住宅租金補助申請,並經核准於108年12月起,按月撥付3,200元租金補貼款至其郵局帳戶內,有都發局112年9月25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2345073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108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申請及領取補貼款相關資料(偵卷第31至33、35至36、45至47頁)附卷可佐,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知可向都發局提出住宅租金補助申請乙事,是被告辯稱其於本案行為前,不知可申請租金補貼款等語,顯係為脫免其不法所有意圖之詞,無足為採。

⒉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收到我女兒通知我有27,360元之租金收入,才知道這件事,不然我在大陸都不知道等語(訴字卷第89頁),參以告訴人於另案審理中證稱其於112年5月22日向財稅部中區國稅局申請複印資料,才知其遭課稅之原因等語(偵卷第162至163頁),顯見告訴人係因王意晴收受財政部中部國稅局寄發之所得稅核定資料,發覺其遭核定有租賃所得乙事,嗣向國稅局豐原分局申請更正租賃所得並調閱被告申請住宅租金補貼相關資料後,始知有系爭契約之存在,進而提出本件刑事告訴。

被告雖提出其與仁武分局偵查員之對話譯文,作為告訴人係應王政欽之要求而提出本件刑事告訴之佐證,然觀諸該對話譯文內容,偵查員代為轉達之內容雖提及若被告先撤回告訴,王政欽就撤回告訴等語,然王政欽所述內容究係表示其願意勸諭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抑或其自身願意撤回其他刑事案件告訴之意,尚屬未明,自無從僅憑被告提出前揭譯文,逕認被告辯稱告訴人為王政欽之訴訟魁儡乙節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均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

被告使不知情之都發局承辦人員,以電腦登載之方式,將申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務電腦系統內而做成電磁紀錄,自合於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所指之準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王琮富」之印章為其偽造「王琮富」印文之階段行為,又其於系爭契約上偽造「王琮富」印文、署押均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申請行為,接續請領上述期間之租金補助款,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告訴人未曾同意出租其系爭房屋之共有部分,竟為貪圖租金補貼,擅自盜刻告訴人之印章,並於系爭契約偽造告訴人之印文、署押後,進而持偽造之系爭契約向政府機關申請前述期間之租金補貼,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陸續核發租金補貼款114,000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都發局、國管署就租金補貼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取得其諒解,亦未繳回本案詐得之租金補貼款;

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訴字卷第98至99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於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查被告前曾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701號判決駁回上訴,併宣告緩刑3年,而於113年1月2日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件不符緩刑之要件,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偽刻之「王琮富」印章1枚,係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時是提供租約影本給都發局等語(訴字卷第35頁),可認系爭租約正本未經被告交由都發局收受,仍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惟依一般常情,系爭租約本身之財產上交換價值甚微,對之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

又系爭租約上偽造之「王琮富」之印文3枚、「王琮富」之署押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惟前揭印文及署押已因系爭契約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本件犯行詐得之租金補助共計114,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國管署以電話方式獲得被告之同意,延用系爭契約等資料續行申請111年住宅租金補助案,並於112年9月撥付3,600元租金補貼款至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內,依此方式詐得3,600元之補助,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以及國管署對住宅租金補貼核發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曾於112年8月21日臨櫃補件申請變更租賃地並檢附「出租人:陳盈秀,承租人:王舜立」、「承租標的:高雄市○○區○○路00○00號4樓房屋、租賃期間:112年6月1日至117年5月31日止、租金每個月4,500元」之房屋租賃契約,經國管署審核後,撥付112年9月租金補貼款3,600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等情,有都發局112年9月25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234507300號函暨檢附被告與第三人陳盈秀於112年6月1日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12年8月21日申請更新租約及領取補貼款相關資料(偵卷第31至33、39至40、57至60、71頁)在卷可憑,可知國管署並非依據被告偽造之系爭租約,而撥付112年9月租金補貼款3,600元予被告,本案卷內亦查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與第三人陳盈秀於112年6月1日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被告偽造之不實租約,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自不應以該罪相繩。

四、基此,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應有誤會,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之文件名稱 偽造欄位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房屋租賃契約書 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 「王琮富」之印文1枚 第一條 「王琮富」之印文1枚 立契約人(甲方) 「王琮富」之署押1枚 「王琮富」之印文1枚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