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訴,63,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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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穎


選任辯護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86、18686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楊忠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忠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先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蔣武池聯繫並商議販毒事宜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楊忠穎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蔣武池,並在當場完成交易。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楊忠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8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各交付證人蔣武池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並各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跟蔣武池是合資,並非販賣等語。

辯護人則以:蔣武池是事先跟被告約好以後可以一起拿毒品,從蔣武池詢問「你朋友怎樣了」、「你有那個嗎」,而不是「可不可以賣我」,可知主觀上被告確實是跟蔣武池一起合資,僅成立幫助施用,被告對於法律並不了解,不清楚幫助施用與販賣的區別,是因為聽警方的建議,才會在偵查中坦承有販賣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㈠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業據蔣武池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他字卷第69-70頁、訴卷第138-144頁),並有被告與蔣武池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42-45頁)、蔣武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字卷第37-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59-69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販賣毒品罪之成立,關於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之磋商、毒品之實際交付與收取價款,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

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特徵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賣家,而為不同評價。

若行為人接受買方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收取交易價金後,以己力單獨與賣方連繫買賣而直接將毒品交付買方,自己完成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方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另向上游毒販所購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模式,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蔣武池,已如前述。

依蔣武池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的毒品來源是誰我不管,被告也不會告訴我,我每次都是固定跟被告拿1,500元,我在偵訊時也是明確跟檢察官說是販賣,只要被告可以供給我毒品來源就可以了,被告跟上游拿多少錢也不是我能管等語(訴卷第147-151頁),可知蔣武池係以被告作為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至於被告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取得成本均在所不問,被告於本案毒品交易過程中,已阻斷蔣武池與毒品提供者間之聯繫管道。

況依被告自陳:我每次拿給蔣武池都是隨便分一分,差不多就好,沒有用磅秤等語(訴卷第81頁),可知本案3次交易之價格及重量均係由被告單方面決定,更徵被告從頭到尾均居於毒品交易之主導者地位,係依己力控制毒品貨源及交易管道之人,其所為實已超出單純代為購買而幫助施用之程度,自屬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無訛。

㈣復觀諸卷附被告與蔣武池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其等聯繫毒品事宜之際,蔣武池均係直接向被告表示需要多少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或係暗示自身有購買毒品需求,而未論及其如何委由被告向外取得所需之毒品內容等過程,可知蔣武池係以被告為購買毒品之直接聯繫對象,被告則以賣家地位直接向蔣武池收取價金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復觀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就其本案所為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一節,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8-32頁、偵卷第102頁),而細觀被告於警詢就其與石琦之通訊內容說明時,亦明確陳述向石琦購買的毒品「是自己要施用,不是合資」等語(警卷第22-27頁),顯見被告能夠明確分辨合資與買賣之差別,始於警詢、偵訊中坦承犯行,是本案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蔣武池之3次行為核屬販賣行為,洵堪認定。

㈤至被告與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蔣武池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度證稱其與被告關係為「合資」、「公家」(訴卷第146、152頁),然經詰問釐清後,蔣武池明確表示:其與被告之關係為買賣,且其單純就是把錢交給被告,至於被告詳細是如何與上游交易,均在所不問,本案3次交易前也均未與被告約定交易重量,不知悉被告知毒品來源等語(訴卷第149、151-153頁),可認被告係居於毒品交易之主導者地位,且其亦明確知悉販賣與合資之定義差異,均業據論述如前,是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㈥又按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公定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惟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而本案藥腳蔣武池與被告無親屬關係或特殊深厚情誼,衡諸常情,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蔣武池,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觸犯重罪風險之可能,堪認被告就附表二各次犯行,確有販賣毒品以牟利之營利意圖。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均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

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

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

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本案犯行,雖於警詢、偵訊中坦承犯行,惟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否認其主觀上有販賣之故意,而辯稱僅係合資購毒、幫助施用云云,顯見被告並未於審理中自白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其所犯各次販毒犯行,自亦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雖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上游石琦或蘇勇全,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稱:檢警機關於偵辦本案期間即已發現「哥仔」即石琦與本案有關聯性,就石琦部分係與本案同時搜索,另查無蘇勇全有販毒之積極事證,故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石琦或「阿泉」蘇勇全犯行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18日、113年6月5日函(訴卷第47、93頁)可參,是偵查機關尚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固然甚重,惟同條例另設有第17條第1、2項之規定,給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機會,以資衡平。

其中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祇須被告願意幡然悔悟,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別無其他附加條件,均可邀得減刑寬典,其減刑幅度多達二分之一,亦即可判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已難認有何過苛之情。

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其前有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應明知施用毒品對人體健康之危害性,且戒毒不易,本案復無其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若驟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不僅對符合減刑規定之行為人量刑不公,且易使其他潛在行為人產生投機之念頭,在心存僥倖否認犯行以博取無罪判決之同時,再以情輕法重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顯非事理之平,故本案被告難認有何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竟意圖營利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本案所販賣之對象為同一人,非公開招攬販售,販賣之售價均為1,500元,犯罪所生之實際危害,終究與大盤出售數量龐大之毒品,尚屬有別;

兼衡被告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1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於111年12月至000年0月間,犯罪時間相隔甚近,販售毒品類型均為第二級毒品,販賣對象為同一人,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係被告用以聯絡買賣本案毒品所用,據被告供稱在卷(訴卷第158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各次價金均有收齊,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訴卷第84頁),是本案被告共計獲得4,500元(計算式:1,500元×3=4,500元)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附表二


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販賣數量及價

蔣武池111/12/11 08:51 高雄市○○區
○○路00號
均為1,500元,
1小包
112/1/2 17:10
112/1/5 19:50


扣押物品及數量
說明
三星手機(含SIM
卡,門號:00000
00000)0支
⒈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⒉供本案連繫販賣毒品交易使用,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星手機1支
⒈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⒉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安非他命吸食器1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安非他命殘渣袋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削尖吸管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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